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1080號
TCDM,109,重訴,1080,20230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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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佑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2625號、109年度偵字第3617號、109年度偵
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犯意,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 ason Lin)與甲○○(暱稱Tomas,甲○○販賣子彈部分業經本院 審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 判決在案)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 鐵臺南站,向甲○○購買具殺傷力之5.56mm制式子彈500顆( 價格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具殺傷力之9x19mm制式子彈 100顆(價格3萬元),因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復 經員警查獲甲○○販賣子彈情事後,經其同意勘驗其手機,發 現丙○○、乙○○有向甲○○購買子彈、槍枝零件情事,並循線查 知丙○○、乙○○身分後,於109年1月2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丙○○之住處、工作地點、車輛搜索,並扣得丙○○所有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至檢察官起訴丙○○108 年12月8日向甲○○購買,因而非法持有9x19mm制式子彈300顆 部分,因目前相關另案上訴於最高法院,而另案判決與本案 有所相關,故該案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39至24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618號卷第23至31、237至244、 本院卷一第236、441頁、本院卷二第223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625 號卷一第33至38、295至298、367至369、偵2625號卷二第55 至60頁、本院卷一第415至448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之被 告個人資料(見偵2625號卷一第141頁)、甲○○與被告的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49張(見偵2625號 卷一第142至19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625號卷 一第331至337頁)、甲○○持用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於 2019年10月01日至2020年01月11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見偵2625號卷二第223至339頁)、被告持用中華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於2019年10月01日至2020年01月21日之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2625號卷二第451至508頁)、本院10 9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618 號卷第95至107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搜索 現場蒐證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3618號卷第195至200頁)、 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刪除影片檔案及槍枝試 射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見偵3618號卷第201至207、273至276 頁)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 證。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 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又非法持 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 8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向甲○○購買後,至為警查獲時止, 所持有5.56mm制式子彈500顆、及具殺傷力之9x19mm制式子 彈100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非法持 有制式、非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產生潛在危險, 且持有數量非寡,應予嚴懲,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自陳本案犯罪動機為基於生存遊戲之興趣,未因此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並斟酌其持有子彈之時間,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甲○○聯絡以 購入本案制式子彈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4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其餘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認與本案犯 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 同時因向同案被告甲○○購買700顆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 因而非法持有700顆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因認被告就此 部分亦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所稱之子彈,以 具有殺傷力為前提,故行為人販賣之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 顯與其所為應否成立上述罪名攸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未查獲任何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則在子彈未扣案之 情形下,既未能檢視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火藥、底火等構 成子彈之零件是否完整,亦未能進行試射而實際鑑定以判斷 是否具有殺傷力,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確有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之事實。是此部分同 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販賣7.62mm制式子彈 500顆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然並無其他 客觀事實可以佐證甲○○前揭證述為真,且所言屬實,則其販 賣7.62mm制式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故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 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 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之 原則,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然證人甲○○已於109年9月22日 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辯護人以同一待證事實,重覆聲請傳訊 ,再者,被告此部分無罪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無再 次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戊○○、丁○○、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說明 備註 1 銀色Iphone6行動電話1台(門號+852至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無。 2 長槍槍管(已貫通)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90012701號鑑定書暨送鑑證物照片、內政部109年3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681號函(見偵3618號卷第285至286、405頁) 3 克拉克手槍(未貫通)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無。 4 模擬槍(槍號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無。 5 ZORAKI廠模擬槍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無。 6 黑色IhoneXR行動電話1臺(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 1臺 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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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