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33號
TCDM,109,侵訴,33,2023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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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武憲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中「法官陳航代」姓名部分,應更正為「法官彭國能」。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 本院釋字第43號解釋所稱得以裁定更正之刑事判決,係以該 判決中之文字顯屬誤寫者而言。此項更正,既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裁定自不以原判決推事之參與為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1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二、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所稱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 之違背法令,其所謂「參與判決」,於合議案件,應指合議 庭成員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至第106條關於裁判評議之規定 ,由各法官就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判 斷,就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得心證之理由,乃至於適用法條、 各項量刑因子之考量,均陳述意見,最終以評議過半數之意 見決定之,此一形成裁判內容之評議過程、結果而言,顯非 單指判決書內法官姓名欄位之記載。申言之,倘若參與審判 程序及參與評議而形成判決結果之合議庭法官始終一致,僅 係嗣後將判決結果形諸於文字即判決書製作時,將判決書最 末之法官姓名誤載,因實際上並無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 決之違背法令情形,且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原 審法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7月16日審理程序時,係由審判長陳鈴香、陪席法官彭國 能、受命法官陳怡珊參與審理,並經前開合議庭成員進行本 案判決評議,再由受命法官陳怡珊依據評議心證結果製作判 決,是本案並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形,僅係 將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法官彭國能」部分誤載為「法官陳航



代」,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四、末查,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3月31日中分檢 清宙112上20字第1129006581號函文,承辦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二字第2號案件之檢察官,檢附上訴書 ,聲請本院更正前開判決書內關於法官姓名誤載之錯誤。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陪席法官姓名記載為 「法官陳航代」,顯為「法官彭國能」之誤載,然此製作判 決書時之誤繕,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 職權及當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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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