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許文保
被 告 許崇哲
許崇泰
許佩玲
許仕杰
呂許玉葉
林英傑
許峰瑋
許武長
許志忠
許淑華
許志銘
謝松貞
許玉琳
許家偉
許玉青
許正一
李悶
許奕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涵喻
被 告 許武雄
許武智
許武勝
許武昌
許麗貞
許飛龍
鄭惠文
許全佑
許鉦
許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瑞育
被 告 呂保慶
黃子芸律師即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申○應就被繼承人許登傑所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8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甲○○、黃子芸律師即呂明隆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 呂許來富所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段0000地號土地,各應予變價分割,並均按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澎湖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單指一筆逕以該地號稱之),准予原物分割;嗣後追加聲
明請求被告申○應就被繼承人許○○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請求被告甲○○、黃子芸律師即呂明隆之遺產管理人應就 被繼承人呂許○○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係基於同一 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而增加第1、2項聲明應受判決事項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 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呂許○○分 別於民國105年7月8日、107年6月14日死亡,許○○之繼承人 為被告申○;呂許○○之繼承人為甲○○、呂○○,呂○○於111年4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為呂明隆之遺產管理人,而 上開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均怠於就許○○、呂許○○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定有不 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申○、甲○○、黃子芸律師即呂○○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申○應 就被繼承人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8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甲○○、黃子芸律師即呂○○之遺產管理人 應就被繼承人呂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 方案即000地號東邊、0000地號北邊、000地號北邊、0000地 號南邊分由原告及被告天○○、地○○、寅○○、己○○繼續保持共 有,其餘部分由法院依職權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丁○○、亥○○、辰○○、丑○○、C○○、壬○○、戌○○、 庚○○、丙○、申○、宇○○、甲○○、黃子芸律師即呂○○之遺產管 理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天○○、地○○、寅○○、己○○:同意與原告共同開發利用。 ㈢被告子○○、宙○○:原告未事先協商,直接提告分割,不尊重 共有人,不同意原告分割案。
㈣被告辛○○:原告未先與其他共有人協議,驟然提出本訴令其 他共有人錯愕,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每塊土地價值 差異甚大,如未經鑑價後予以金錢補償,顯非公平合理,實 無法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㈤被告未○○、午○○、巳○○、卯○○、A○○、癸○○、黃○、玄○:我們 具親屬關係,願原物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又同一土地的 不同位置價值不同,請讓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儘量 相同。被告癸○○、黃○、玄○另稱:同意配合辦理變價分割。
㈥被告B○○、許龍飛:原告未事先協商,不尊重共有人,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呂許○○分 別於105年7月8日、107年6月14日死亡,許○○之繼承人為被 告申○;呂許○○之繼承人為甲○○、呂○○,呂○○復於111年4月2 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為呂○○之遺產管理人,而上開 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018號 民事裁定在卷足憑,堪認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同時,併請求其等辦理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繼承登記, 尚無不合。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無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 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自無不合。
㈢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供參考)。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僅有部分共 有人表示同意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與部分之其他共有人 維持共有,然本件並無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應 強令部分未同意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正當性,是本院自不宜 命其等繼續維持共有。再者,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小 ,亦不宜將土地細分而成為畸零、細碎之土地致影響土地利 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僅維持系爭 土地之完整,同時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 發之利益回饋共有人,使系爭土地於變價程序取得市場合理 之價格,應可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源與經濟效益,且 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許○○、呂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並以變價所得價金應分別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 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 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戊○○ 23/120 2 天○○ 1/12 3 地○○ 1/12 4 寅○○ 1/12 5 己○○ 1/12 6 乙○○○ 1/40 7 丁○○ 1/40 8 亥○○ 1/40 9 辰○○ 1/56 10 子○○ 1/56 11 宙○○ 1/56 12 丑○○ 1/56 13 C○○ 公同共有1/56(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4 壬○○ 15 辛○○ 16 戌○○ 17 庚○○ 18 丙○ 1/168 19 申○ 1/168 20 宇○○ 1/168 21 未○○ 1/24 22 午○○ 1/24 23 巳○○ 1/24 24 卯○○ 1/24 25 A○○ 1/24 26 酉○○ 1/112 27 B○○ 1/112 28 癸○○ 1/72 29 黃○ 1/72 30 玄○ 1/72 31 甲○○ 公同共有1/4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2 黃子芸律師即呂○○之遺產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