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月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宗聖、黃筱藍、葉柏呈、謝偉貞及許嫈
淑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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