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陳意婷
被 告 王麗選
王竹絲
蔡飛騰
蔡啟修
兼 上一人 蔡曉萍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竹絲、蔡飛騰、蔡啟修、蔡曉萍應與被代位人王麗選 就被繼承人蔡石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王麗選及被告王竹絲、蔡飛騰、蔡啟修、蔡曉萍就 被繼承人蔡石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麗選、王竹絲、蔡飛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麗選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北簡字第146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惟被告王麗選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而被繼承人蔡石蛋身故後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王麗 選、王竹絲、蔡飛騰、蔡啟修、蔡曉萍繼承而公同共有,然 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王麗選為遺產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告王麗選 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原告之債權,原告自 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石蛋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就被繼承人蔡石蛋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啟修、蔡曉萍則以:我們不知道被告王麗選在外面有 欠銀行錢,她長期住在高雄;另外,被告除了王麗選、蔡曉 萍外,其餘被告都住在系爭遺產的房屋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麗選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北簡字第146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又被繼承人蔡石蛋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 王麗選、王竹絲、蔡飛騰、蔡啟修、蔡曉萍繼承而公同共有 ,然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王麗選為遺產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告王 麗選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原告之債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被繼承 人蔡石蛋之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已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 產之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於訴訟中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麗選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且於110年度並無所得,另被 繼承人蔡石蛋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麗選請求應就附表一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⒉至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王麗選提起本件訴訟,其 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訟當事人 之餘地。原告以被代位人王麗選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 平之裁量。準此,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王麗選及被告王竹絲 、蔡飛騰、蔡啟修、蔡曉萍等4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 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 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 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王麗選及被告王竹絲、蔡飛騰、蔡啟修
、蔡曉萍等4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麗選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辦理 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訴請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本件 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王麗選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者 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 。原告以被代位人王麗選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王麗選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74.53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澎湖縣○○市○○段00○號房屋 182.40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王麗選 5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王竹絲 5分之1 同左 3 被告蔡飛騰 5分之1 同左 4 被告蔡啟修 5分之1 同左 5 被告蔡曉萍 5分之1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