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元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陳敬元與陳○○之母翁○○係○○○○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 壽)馬公通訊處同事,而陳○○係澎湖縣馬公市井垵里第22屆 里長候選人,陳敬元為求陳○○順利當選,明知里長選舉區為 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 規定,並無遷移住所至澎湖縣○○市○○里00號之0真意,亦未 在該處實際住居,竟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藉以使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向不知情之 翁○○索取該戶之戶口名簿,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往馬公市 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手續,將其由原戶籍地○○縣○○鄉○○ 村00號之0,遷入澎湖縣○○市○○里00號之0,使該戶政事務所 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 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之方式,俟 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馬公市○○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陳敬元並於111年11 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井垵里投票所投票,使上開選舉之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 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敬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投票犯行,辯稱:當 初是因為工作調職到澎湖之因素才遷戶籍,且是嗣後才知道 設籍離島之居民可享有機票票價優惠。一開始確實有想過要 將戶籍遷於租屋處,然我與房東並不熟識,且不知房東是否 會有其他考量而拒絕我遷戶籍至三多路租屋處內,既然有同 事願意讓我遷戶籍至其住處內,就無必要再向房東探詢其意 願,故我遷徙戶籍時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乃別有 其他原因云云。經查:
㈠陳○○係111年澎湖縣馬公市○○里第22屆里長候選人,被告與陳 ○○之母翁○○係新光人壽馬公通訊處同事,被告則於111年3月 9日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手續,將其由原戶 籍地○○縣○○鄉○○村00號之0,遷入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然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澎湖之戶籍址,而係一直居住在自11 0年11月28日起承租之澎湖縣○○市○○路00號。又被告迨設籍 滿4個月取得投票權後,於111年11月26日至澎湖縣馬公市○○ 里投開票所投票選舉○○里里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核與證人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選他卷第211至213、223頁、本院卷第37、38、85頁), 復有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澎馬戶字第1110 001750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11 年12月5日澎選一字第1110001567號函附第22屆里長選舉第4 9投票所(馬公市○○里)選舉人名冊、被告之戶籍資料、租賃 契約書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287至289、第303至30 5頁、本院卷第77、89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辯稱係因為工作因素到澎湖,且為節省臺灣本島與澎湖 間往返之機票費用始遷移戶籍,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云云。 惟民用航空法第55條第3項第1款、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
貼辦法第3條固規定:為照顧澎湖縣等離島地區居民,對於 往返居住地或離島間,於澎湖縣馬公機場搭乘航空器者,應 予票價補貼百分之二十;另設籍居民可申請全額客運票價百 分之十之補貼。被告固然經○○人壽職位調動而駐至澎湖縣分 公司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人壽110年12月1日○壽人調字 第1100000045號函在卷可參,惟由被告上開答辯可知,被告 自始即未向租屋處之房東探詢遷戶籍至租屋處之可能性,且 與房東並非熟識,竟於剛調任至澎湖而尚未與同仁熟稔之情 況下,逕自在選舉投票日前約半年將戶籍遷至無實際居住之 地址,可見對被告而言,房東及同事翁○○均非其熟識之人, 其竟不嘗試將戶籍遷至實際居住地或離工作地點相近之處, 而選擇在接近選舉之日將戶籍遷至並非熟稔之他人家,其動 機已有可議。
㈢而被告之工作地點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鬧區,租屋處亦位於馬 公市鬧區,其戶籍遷入之澎湖縣馬公市井垵里則為澎湖縣澎 南區之郊區,參以被告自陳:111年遷戶籍後,因為作客有 去住過○○里戶籍址1、2天,沒有長期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85、86頁),可見被告自從將戶籍從○○遷至澎湖縣○○里後 ,並未因此而將生活或工作重心移往澎湖縣○○里或澎湖郊區 ,更遑論係為生活而居住在更為偏遠之郊區。是以被告將戶 籍遷往○○里,顯然另有為工作或居住以外之目的存在。況澎 湖縣馬公市擁有商港碼頭及鄰近澎湖機場,與臺灣本島之間 的交通最為便利,與該縣其他地區或離島相較,人口亦較多 ,此為公眾週知,故若除被告為節省機票費用而有遷移戶籍 之需求,自亦以○○人壽在馬公市之營業處或相近之地點,為 較合理之選擇,惟被告捨距離較為便利之馬公市市區不為, 而選擇到更為偏僻之澎南地區○○里設籍,徒增不便,有悖常 情,難以令人置信。
㈣再者,被告係自110年12月1日起調職至澎湖,若被告所辯真 要節省往返臺灣本島之機票,被告理應於知悉有機票優惠後 ,盡速辦理遷移戶籍,惟被告已自陳:110年12月28日有因 跨年假期回臺灣一趟,回來之後同事才跟我說遷戶籍有機票 優惠,只是因為後來工作繁忙沒有辦理,所以到隔年的2 月 底3月初因為要買清明連假票,我才問了一下有誰可以讓我 遷過去,才去遷戶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其 對於遷戶籍以享有機票優惠一事,並非在意,否則不會拖延 甚久始辦理。更何況被告於111年3月9日遷戶籍至澎湖後, 仍有購買111年6月間澎湖往返高雄之全額機票,有被告自行 提出之○○航空購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7頁)可稽,益見被 告對於遷戶籍節省機票錢一事,係基於可有可無之心態,不
致於僅為機票優惠,特意借非己生活圈之處所設籍。 ㈤且現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欲送達民眾之文件,除當事人另 有陳報送達處所外,否則均係向民眾之戶籍地址送達,此為 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為金融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對 此更應知之甚詳。被告將其戶籍自○○遷徙至位處離島之澎湖 郊區址,不僅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且對該里以及居住於該址之人並不熟悉,將可能造成無法直 接收受繳稅或退稅通知單、監理站裁罰通知、銀行催繳通知 等各項重要文件之後果,增添諸多不便,甚至將導致權益受 損之嚴重結果。且被告然竟大費周章遷移戶籍,而此遷移戶 籍之結果,將可能造成如前所述之嚴重後果。職是,被告辯 稱:係為節省機票費用而遷徙戶籍云云,要與常情相悖。是 被告乃為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嗣後並進而為投票 行為之犯行,至堪認定。
㈥至於被告陳述:因為我之前是在大陸江蘇南京唸書(國小至 大學畢業),都在南京,104年回臺工作,回臺後住在○○○○ ,直到這次工作調職才到澎湖。所以我的的口音較特別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且觀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 卷第47、48頁),可知被告確實於104年10月入境臺灣之前 ,僅有多次短暫幾日停留臺灣即出境,反而於104年10月入 境臺灣後,則改為多次短暫出境臺灣幾日即入境。是被告自 104年10月以後,應係久居臺灣○○○○,截至111年之選舉日, 亦經過約7年之久,期間亦至少有歷經乙次地方自治團體之 選舉,是以被告之生活經驗觀之,應對我國選舉制度及民主 政治有相當之認知,自不能以被告以前係久居於大陸地區一 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尚有意在取得投 票權,且於虛偽遷移戶籍後,前往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自 屬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猶 以虛報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以取得澎湖 縣馬公市井垵里第22屆里長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對其他候 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 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其犯罪動機係為支
持陳冠霖參選里長;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 險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 中目前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為求陳○○順利當選,將戶籍從○○址遷入澎湖縣○○市○○里 00號之0,而未實際居住遷入之戶籍地,而為本件妨害投票 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係79年10月28日出生,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屬 識淺,一時失慮,偶罹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五、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限支 付公庫4萬元,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第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