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瑜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歐日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仲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二、歐日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 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莊仲瑜為民國111年澎湖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縣議員選 舉)第一選區馬公市縣議員登記候選人張○○之服務處主任, 歐日增、歐○○、黃○○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莊仲瑜為求不 知情之張○○能順利當選,竟獨自或分別與歐日增接續為下列 行為:
㈠莊仲瑜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犯意部分:
⒈於111年10月間某日上午,至歐○○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當 場交付賄賂現金合計6,000元予有投票權人歐○○(其涉犯投 票受賄罪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 投票日,由歐○○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屬張○○、歐○○、 李○○、歐○○、許○○於投票時均為圈選張○○之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
⒉於同日上午,再至歐日增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 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合計10, 000元予有投票權人歐日增,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
,由歐日增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人歐○○○、歐○○、黃○ ○、歐○○、陳○○、歐○○、蔡○○、歐○○、陳○○於投票時均為圈 選張○○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㈡莊仲瑜與歐日增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部分:
於上開㈠、⒉賄選行為翌日上午,再至歐日增住處,詢問歐日 增能否再幫張○○多拉幾票,歐日增向莊仲瑜表示可再多拉3 票,莊仲瑜遂交付現金3,000元予歐日增。歐日增乃於數日 後上午至黃○○、黃○○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一樓客 廳,以每個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 合計3,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黃○○(其涉犯投票受賄罪嫌,業 經本院另為判決)及不知情之黃○○,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 投票日,由黃○○、黃○○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人黃○○於 投票時均為圈選張○○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 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仲瑜、歐日增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歐○○、黃○○ 與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澎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縣選 舉委員會112年3月2日澎選一字第112000195號函及其檢附選 舉人名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賄 款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 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 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 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 明。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 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亦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 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 行求賄賂罪。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 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 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 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 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 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 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 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莊仲瑜交付賄賂予歐○○、歐日增;與被告歐日增共 同交付賄賂予黃○○時,因渠等均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 現金,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至歐○○、歐日增分別自被告莊仲瑜收受現金賄賂;與黃 ○○自被告歐日增收受現金賄賂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將被 告行賄之意思告知並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家屬,基於罪疑 惟輕原則,此部分均僅屬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 ⒋本件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則計有被告莊仲瑜委由歐○○告知不 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5人之行為、委由歐日增告知不知情而 有投票權家屬9人之行為;被告莊仲瑜及歐日增委由黃○○告 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以一行為 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所 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自應僅成立交付 賄賂之單純一罪。
⒌核被告莊仲瑜及歐日增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歐日增於犯罪事實一、㈠、⒉所
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被告莊仲瑜對具有投 票權之歐○○、歐日增;被告莊仲瑜及歐日增對黃○○交付賄賂 前之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仲瑜出資提供賄賂而由被告 歐日增從事犯罪事實一、㈡,是被告莊仲瑜與歐日增就此部 分之犯行,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歐日增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莊仲 瑜、歐日增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犯行,有訊 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選他61號卷第157至161頁、第99至 10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莊仲瑜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惟本院衡以賄選行為敗壞選風,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 非但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更破壞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 ,再參酌其上開賄選犯行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乃認辯護人所指前述犯行依其情節 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 ,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⒊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日增就其 所涉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 ,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又若明知為賄款 而收受之,亦助長選舉之歪風,被告莊仲瑜、歐日增身為我 國國民,長久以來接受民主政治之洗禮,對此應知之甚明, 況被告莊仲瑜前已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本均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竟對於選 民交付賄賂,其等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 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均不足取。又慮及本件乃因被告莊 仲瑜為求自身支持之候選人張○○能順利當選,而為其賄選之
犯罪態樣,並念及被告莊仲瑜、歐日增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被告莊仲瑜、歐日增交付之賄款金額,並綜合考 量被告莊仲瑜自陳:科技大學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已 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不須扶養長輩;歐日增自陳:國小 畢業,現在擔任社區鄰長,但沒有收入,已婚,育有4子均 已成年,不須扶養長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歐日增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⒌被告歐日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 而為此行為,考量其犯後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又考量被告歐日增所為投票行賄犯行,已敗壞選風,並 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為避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之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
⒍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 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 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 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 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莊 仲瑜、歐日增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 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莊仲瑜、歐日增褫奪公權, 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宣告期間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 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之宣告。 ㈢沒收:
⒈被告歐日增於偵查中已將收受之賄賂10,000元繳回而扣案, 為其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其餘之扣案等物,雖為 被告莊仲瑜、歐日增所有,然與本件投票行賄犯行無直接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至交付予歐○○6,000元及黃○○3,000元賄賂之部分,既經交付 予歐○○、黃○○,而本院對於歐○○、黃○○所涉犯刑法投票受賄
罪部分業經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於該協商程序中依法為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