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2號
PHDM,111,選訴,2,20230406,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商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1號、111年度選偵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洪文商與趙○○係朋友,趙○○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澎 湖縣西嶼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鄉代選舉)第2選區候 選人,洪文商為求使趙○○於鄉代選舉獲得勝選,竟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投票給趙○○之單一接續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投票行 賄罪之犯行:
 ㈠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9時許,洪文商在澎湖縣○○鄉○○村○○○00 0號之0住處遇到正與其母親洪○○聊天之盧○○,因知盧○○家中 有2人(即盧○○及其配偶蔡○○)具有投票權,遂向具上開鄉 代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盧○○,以一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 為對價,而交付賄賂4,000元予盧○○收受(盧○○涉犯投票受賄 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並約其等對於上開鄉代選舉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將票投給趙○○,惟盧○○尚未將賄賂轉交予其 配偶蔡○○
㈡於111年11月初某日18時許,洪文商至澎湖縣○○鄉○○村○○○00 號之3蔡○○住處,因知蔡○○家中僅其具有投票權,遂向具上 開鄉代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蔡○○,以一票2,000元為對價,而 交付賄賂2,000元予蔡○○收受(蔡○○涉犯投票受賄部分另經緩 起訴處分),並約其對於上開鄉代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將票投給趙○○
 ㈢嗣為檢警據報而查獲,盧○○蔡○○並分別主動繳回扣案之犯 罪所得共6,000元。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澎湖地檢)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盧○○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鄉代候選人趙○○競選打火機照片、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澎湖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1、20、38號緩起訴處分書共2份及澎湖縣第22屆鄉民代表第99投票所(西嶼鄉池東村)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稽,復有盧○○蔡○○所提出之賄款現金共計6,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與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次選舉, 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 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 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 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 ,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向投 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 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 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交付盧○○之賄款4,000元中,其中2,000元係要交給盧○○ 之配偶蔡○○,惟盧○○尚未轉交,是就盧○○部分已達交付賄款 之階段,就其配偶部分僅達預備行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 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成立投票行求或期約賄賂罪。
 ㈢且被告上開交付盧○○蔡○○賄賂等犯行,乃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在特定之選舉區,為達使趙○○於上開選舉當選之目的, 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且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其先後數次交付賄賂 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一 罪。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詳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 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 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是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 意,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 意之真實性;被告本應遵守法治,竟為求順利當選,以交付 現金買票之方式競選,妨害投票公正,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 匪淺;兼衡本件行賄對象人數、賄賂金額、交付場合、選舉 之類別及被告與受賄者間之關係等情節;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退休,每月勞保 退休金19,215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且須 受扶養照顧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自始坦 承、深表悔悟之態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第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4年之 緩刑;另考量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影響民主法治社會之健 全,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符合社會正義,兼衡其資力、犯罪所 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併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防 止再犯之效。
 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 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 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 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 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 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 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 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 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 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



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盧○○蔡○○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澎湖地檢以111年度選偵 字第11、20、3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其2人所收受賄賂現金4 ,000元、2,000元均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並未 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於前揭案件中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