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0號
PHDM,111,訴,40,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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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旗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被 告 洪少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類似武士刀之刀具壹把沒收之。
洪少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旗洪少華分別係澎湖縣馬公市○○里○○○○○殿(下稱○○ 殿)之委員及主任委員,陳○○則為○○殿法師長,雙方前因廟 務問題而有嫌隙,陳清旗洪少華於民國110年7月24日21時 19分許,各騎乘機車一同前往澎湖縣○○市○○里○○○00○0號陳○ ○住處前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陳清旗洪少華竟萌生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清旗以徒手毆打 陳○○左肩,洪少華隨即以徒手毆打陳○○左太陽穴、頸部及左 肩等處,而當時在場之陳○○見狀即將陳清旗推離,陳清旗則 趁隙回所騎乘之機車處自置物箱內取出類似武士刀之刀械( 下稱系爭刀具)1把,朝向陳○○揮砍,陳○○不顧身體已遭陳 清旗砍傷,仍將陳清旗壓制在地,惟洪少華則將陳○○架起以 利陳清旗爬起並繼續向陳○○揮砍,陳○○、陳○○、顏○○見狀隨 即上前阻止陳清旗洪少華,並與陳○○合力徒手奪取陳清旗 所持之系爭刀具,以免傷害擴大,而上開衝突導致陳○○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左肩部、右胸部、右上臂部挫傷之傷害; 陳○○受有頸部約2公分撕裂傷、多處肢體擦傷、臉部擦傷之 傷害;陳○○受有右食指約1公分撕裂傷;陳○○受有左食指約1 公分撕裂傷。嗣經陳○○等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系爭刀具1把。
二、案經陳○○,陳○○、陳○○、陳○○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對於下列經 本院調查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8、196頁),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 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復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 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清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陳○○之 事實,惟辯稱:我先出手毆打告訴人陳○○一拳而已,但後來 其餘告訴人就過來打我,所以打到我受不了才去車上拿刀子 自衛,應成立正當防衛。又告訴人陳○○、陳○○所受之傷都是 在手指跟肢體,應係在搶奪系爭刀具過程中所受,非我故意 所致云云;被告洪少華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只是勸架,沒有打任何人,故無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清旗洪少華分別係○○殿委員及主任委員,告訴人陳○○則為○○殿法師長,雙方前因○○殿廟務問題而有嫌隙,被告陳清旗洪少華於上開時間各騎乘機車一同前往上址理論,雙方並發生口角衝突,口角衝突後,被告陳清旗有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左肩,而當時在場之告訴人陳○○見狀即先將被告陳清旗推離,被告陳清旗趁隙回所騎乘之機車處自置物箱內取出系爭刀具,朝向告訴人陳○○揮砍,告訴人陳○○不顧身體已遭被告陳清旗砍傷,而仍將被告陳清旗壓制在地,惟被告洪少華則將告訴人陳○○架起以利被告陳清旗爬起並繼續向告訴人陳○○揮砍,告訴人陳○○、陳○○及證人顏○○見狀隨即上前阻止被告2人,並與告訴人陳○○合力徒手奪取被告陳清旗所持之系爭刀具。而上開衝突導致告訴人陳○○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肩部、右胸部、右上臂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受有頸部約2公分撕裂傷、多處肢體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受有右食指約1公分撕裂傷;告訴人陳○○受有左食指約1公分撕裂傷等事實,業經被告陳清旗坦承客觀事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陳○○、陳○○、證人顏○○於審理中均大致證述:告訴人陳○○把被告陳清旗推出去之後,被告陳清旗就說我要讓你們死並前往機車拿出刀具,然後就對告訴人陳○○揮砍,後來被告陳清旗有被告訴人陳○○壓制在地,被告洪少華就把告訴人陳○○架起讓被告陳清旗揮砍,告訴人陳○○、陳○○及證人顏○○見狀隨即合力徒手搶下被告陳清旗持有之系爭刀具,被告陳清旗才罷手放下刀子並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3、205、208頁)明確,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陳清旗揮拳打告訴人陳○○後,我就向前把被告陳清旗擋住,被告陳清旗就返回機車處拿出系爭刀具,我見狀就向前阻擋,但仍被揮到數刀。然後我好不容易壓制住他,後來被告洪少華就趕快把我從被告陳清旗身上拉走,並各自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等既然係先遭被告陳清旗出手發動攻擊,後來手持系爭刀具之被告陳清旗復已遭告訴人陳○○壓制在地,於此情況下,告訴人等理應基於自保而不會在解除被告陳清旗手上之刀具前,放任被告陳清旗再度恢復自由之行動,以免再度受到攻擊,反之,僅有與告訴人等立於對立面之被告洪少華,始有動機協助被告陳清旗恢復行動自由。是被告陳清旗若未遭同夥之被告洪少華拉起或架起,在尚有其他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自不可能輕易脫離。是前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勘予採信。此外,復有現場錄音光碟及本院111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告訴人陳○○、陳○○、陳○○、陳○○4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4份及傷勢照片共29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參,及扣案之系爭刀具1把足佐,是告訴人等之證述,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洪少華固辯稱無傷害犯行云云,然告訴人陳○○、陳○○、 陳○○、陳○○及證人顏○○均已證述被告洪少華有將告訴人陳○○ 架起之行為,已如上述。此外,告訴人陳○○於審理中亦證述 :被告陳清旗打我第一拳時,被告洪少華就接著打我左太陽 穴,後頸部及肩膀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 告訴人陳○○及證人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陳清旗先打 陳○○一拳,被告洪少華再接著朝告訴人陳○○揮拳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207頁)相符,可見在場之告訴人陳○○及證人顏



○○均有看見被告洪少華對告訴人陳○○之毆打行為。參以告訴 人陳○○於案發當下,確實有多次講出「少華你走開」、「少 華沒你的事情」等語,此有上開現場錄音光碟及本院111年1 1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則若 非告訴人陳○○正在面臨被告洪少華之肢體接觸或其他攻擊行 為,告訴人陳○○應不可能多次且持續不斷表達驅趕告洪少華 之言語,而告訴人陳○○亦於本院審理中已澄清:我所提的少 華沒有你的事,這兩段話也是被告洪少華一直在打我,我才 會講這些話,勸阻他不要再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明確,足認被告洪少華應有對告訴人陳○○進行毆打之行為。 其所辯:僅是勸阻、沒有出手云云,尚不可採。 ㈢承上,被告洪少華確實有於被告陳清旗先出手毆打告訴人陳○ ○後,接續對告訴人陳○○毆打,並且見被告陳清旗遭告訴人 陳○○壓制在地後,將告訴人陳○○架起之事實,則被告洪少華 與被告陳清旗間,就傷害犯行部分,應有行為分擔無疑。而 被告2人分別為○○殿之主委及委員,戶籍址亦屬鄰近,可認 其等關係密切,亦對於○○殿之廟務事宜均有一定之了解,甚 至與告訴人陳○○已有產生嫌隙。輔以被告洪少華自陳:當天 我跟被告陳清旗約好一起去告訴人陳○○家;被告陳清旗自陳 :當天我們就一起去告訴人陳○○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5、29 5頁),並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前,被告2人均有與告訴人陳 ○○及告訴人陳○○之母顏○○發生嚴重之口角爭執,此觀現場 錄音光碟及本院111年11月1日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可見被告2人前往告訴人陳○○住處目的即是要 與告訴人陳○○爭執,且於爭執過程中雙方情緒逐漸失控而演 變成前述共同之肢體衝突,參酌被告2人前述相互支援之情 節,故應認其等有傷害犯意之聯絡。
 ㈣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復衡之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 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裁判、84年 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起因係由被 告陳清旗洪少華前往告訴人陳○○住處理論後而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陳清旗竟率先動手毆打告訴人陳○○,告訴人陳○○則



向前阻擋,被告陳清旗遭阻後便回機車處持系爭刀具朝告訴 人陳○○揮砍,告訴人陳○○、陳○○見狀並向前奪刀阻擋,已如 上述。參以被告陳清旗後續有遭告訴人陳○○壓制在地,以及 告訴人陳○○、陳○○所受之傷勢為手指撕裂傷,堪認告訴人陳 ○○、陳○○、陳○○之行為目的在於制止被告陳清旗繼續發動攻 擊,及設法奪刀以避免告訴人等繼續遭被告陳清旗攻擊,造 成更嚴重傷害,是告訴人等人均未有積極毆打或攻擊被告陳 清旗之行為,實難認被告陳清旗揮刀時,係面臨現在不法之 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甚明。是被告陳清旗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至於告訴人陳○○、陳○○所受之傷為手指撕裂傷,應係在與被 告陳清旗奪刀時所受,惟被告陳清旗已於激烈口角衝突後率 爾發動肢體攻擊,並受到阻擋後隨即拿取刀刃長度達25.6公 分之系爭刀具(見本院卷第131頁)揮舞並持續攻擊,甚至 於被告洪少華將告訴人陳○○架起後,仍未收手或放下系爭刀 具,被告2人亦相互支援,參以本案肢體衝突之整體時間僅 約1至2分鐘而已,此觀現場錄音光碟及本院111年11月1日勘 驗筆錄自明,衝突情況亦屬嚴重,則以此情況觀之,被告2 人顯可知悉其等之作為將使上開告訴人等受傷。是告訴人陳 ○○、陳○○所受之手指撕裂傷,仍應歸責於被告2人之故意傷 害行為。被告陳清旗所辯此部分僅為過失云云,應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共同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上述,皆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就其等間相互所為對告訴人等人之傷 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 共同侵害告訴人4人之身體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且正當之溝通管道處理○○殿之廟務 糾紛,率而前往告訴人陳○○住處理論並逕自攻擊告訴人等而 傷害之,致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又被告陳清 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洪少華否認犯行,尚無悔 意,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再者 ,被告2人之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兼衡本案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行



為時所受刺激、利用之工具、本案受傷之告訴人人數暨被告 陳清旗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擴大就業之清潔人員,月收 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擔任○○殿委員,與爸媽同住 ,未婚無子女,爸媽需要我扶養;被告洪少華自述:國中畢 業,從事漁業,月收入約4 、5 萬元,與配偶、小孩同住, 小孩1個念大學、1個成年工作了,尚需扶養小孩等語(見本 院卷第29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少華所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系爭刀具1把為被告陳清旗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69頁),且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清旗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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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