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83號
CTDV,112,除,83,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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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李健興永盛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11年1 0月29日發現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32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1年12月8日公告於 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 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32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1年12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至112年3月8日為止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 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32號 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1 上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曾頴君 永盛土木包工業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 76,000元 111年10月25日 F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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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