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111號
CTDV,112,除,11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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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蘇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遺失附表 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 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除 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 度司催字第3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聲請 人於111年12月27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1年12月28日公告刊 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
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36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廖祥 蘇麗琴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000000000 83,780元 111年10月31日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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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