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106號
CTDV,112,除,10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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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陸安君即陸啓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伍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1年 度司催字第36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月6 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 權利,顯見此證券5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5張,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68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1月6日刊登於 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中國人造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股份分配協議書、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印鑑證明附於上開公示催告案卷 中可稽,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4月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股票 1 1,000 2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股票 1 1,000 3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股票 1 1,000 4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股票 1 1,000 5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股票 1 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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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