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佶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國欽
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應受 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佶紘有限公司邀被告丁國欽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於民國110年04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整。渠料被告等對前開借款,借款金額160 萬元部分,僅繳至111年4月22日,尚欠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 ;借款金額40萬元部分,僅繳至111年3月22日,尚欠如附表 編號2之金額,二者合計共欠債務本金1,375,74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 為立即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7號卷第18至28頁)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欠債權本金 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本件請求,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尚欠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1,091,977元 自111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 5.06%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83,767 元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91% 自111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尚欠本金合計:1,375,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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