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彭子明
被 告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大樓管理部分規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月3日送達予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