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10號
CTDV,112,補,31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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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楊粉
被 告 楊長春
楊春風
楊保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原告就上開
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4,086元【計算式:面積1
1,687.7㎡×公告土地現值230元/㎡×原告權利範圍1/2=1,344,08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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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