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李亮瑜
被 告 陳青年
陳炳漢
陳黃素玉
陳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青年應履行買賣契約,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炳漢、陳黃素玉、陳青蓉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
之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準,故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即系
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