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48號
CTDV,112,補,24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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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郭兩益


被 告 吳文宏
孫台英
葉明和
葉明賢
葉明忠
葉信宏

陳進
陳在
吳文智
陳裕仁
吳松
福生
陳朝榮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原告就
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3,557元【計算式:面
積150㎡×公告土地現值21,100元/㎡×原告權利範圍6574/30000=693
,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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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