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林惠文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豊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行為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予林惠仁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將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為林惠仁之
繼承人全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土地及建物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33,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3㎡×公告土地現
值24,0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194,000元)×1/2(權利範圍)
=73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