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蘇敏修
被 告 楊淨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2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於分配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7,744,10
9元債權應減為4,667,48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6,62
2元(計算式:7,744,109元-4,667,487元=3,076,622元,即原告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
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