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0號
CTDV,112,簡上,1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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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蕭金釵
被上訴人 蕭金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蕭金寶3人為姊妹關係,於民 國110年5月3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被上 訴人、黃蕭金寶住處前,為電線線路問題發生口角。被上訴 人心生不滿,以水管對上訴人同路段40號住處噴水,又持水 管朝上訴人揮甩。上訴人徒手阻擋,順勢將被上訴人推至安 西路,兩人開始互相拉扯彼此雙手、頭髮,致上訴人受有右 上臂及兩前臂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20,000元、就診車資23,500元,且身心受創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75,970元,共319 ,47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防止上訴人拿掃把攻擊,因此下 意識拿水管反擊,屬正當防衛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且上訴 人就衝突發生,要負擔較大責任。系爭傷害與衝突無關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1,180元(醫療費 用180元+精神慰撫金1,000元=1,18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為執行。四、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其中98,820元部分不服(其 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 外,於本院補述:係被上訴人先對上訴人住處噴水,上訴人 才拿掃把阻止,豈料被上訴人持續拿水管揮甩,上訴人只能 徒手阻擋,所以被上訴人可歸責性較高,後來雙方發生拉扯 ,被上訴人經醫師診斷無明顯瘀血,可見上訴人傷勢較重, 被上訴人所攻擊之上訴人又係被上訴人之親姐姐,原審判決 僅酌定精神慰撫金1,000元明顯悖於常情,應調整為99,820



元,即與醫療費180元共計10萬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8,82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述:被上訴人係正當 防衛,上訴人拍攝系爭傷勢之照片可能係之前長期復健拔罐 之痕跡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36至137頁): ㈠黃蕭金寶(二姐)、上訴人(三姐)、被上訴人(女生排行 第五)依序為姊妹關係。
㈡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為電線線路問題發生口角。 ㈢被上訴人以水管對隔壁上訴人住○○○路段00號噴水,並持水管 揮甩,上訴人徒手阻擋,順勢將被上訴人推至安西路上,兩 人互相拉扯。
㈣上訴人支出醫療費180元。
㈤渠等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1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黃蕭金寶無罪。 ㈥上訴人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 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6 49 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 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上訴人學歷為國小肄業、務農,自承經濟狀況欠佳,名下有 不動產,110 年度受領給付總額46,741元。 ㈨被上訴人學歷為高商畢業,在公家機關任職,月入約4 萬餘 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110 年度受領給付總額932,483 元。
七、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右上臂及兩前臂挫傷?
㈡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114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因電線問題,先發生言語口角,旋發生肢體衝突,並 互相拉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36頁), 且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晚受有系爭傷害,旋於翌日前往就診拍 照存證,經醫師診斷為右上臂及兩前臂挫傷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所驗傷照片為憑(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 5號卷第11至29頁、簡上卷第115至129頁),參以被上訴人 因此另犯刑事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88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63至71頁),並有 刑事卷宗可考,足見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應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屬正當防 衛、否認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見簡上卷第137頁),委無 可採。
 ㈢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參照)。又按 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 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參照)。爰審 酌兩造衝突發生過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衡量兩 造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及分別經刑事判決科刑確定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 此金額過低云云(見簡上卷第15頁),難以憑採。 ㈣從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1,180元( 醫療費用180元+精神慰撫金1,000元=1,1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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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