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8號
CTDV,112,司聲,8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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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阿蘭

相 對 人 陳志杰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相 對 人 蔡幼

陳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 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 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又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利息事件, 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下同)4,7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歷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終結在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以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若受有損害,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



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 7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勿庸核發確定 證明書通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訴訟可謂終結。惟查,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所載,該存證信函均並未寄送相對人陳志杰蔡幼陳天 佑之最新戶籍地址,亦未寄送相對人梅子工場有限公司之公 司址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雅琪之最新戶籍地址,難認聲請人對 相對人梅子工場有限公司陳志杰蔡幼陳天佑已合法催 告行使權利,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確無因 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核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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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