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雀娟
陳雀貞
陳玉鳳
相 對 人 陳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復按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當事人於第三審法 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歷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4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 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支付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應俟其依法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其數額並檢附相關 證明,始得另行為該部分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併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9,328元 1.由相對人預納⒉ 2.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 裁判費 163,992元 由相對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1,048元 第三審 裁判費 163,992元 由聲請人預納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二、經核: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