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蔡宛恬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ICLEI東亞地區高雄環境永續發展能力訓
練中心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勞上 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 或表示意見。
㈡另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兩造間訴訟費用之負擔,除第二審
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08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計 22,080元 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872元。 (計算式:22,0809/10=19,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