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林月英
相 對 人 林作毅
林文雄
林貴英
林貴金
林逸
Giok Bin (Ka Annie) Teng
Cheer Ful Lin
Wei Ful Lin
Jack Dong L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作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貴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貴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Giok Bin (Ka Annie) Teng、Cheer Ful Lin、Wei Ful Lin、Jack Dong Lin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判決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確定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 或表示意見。
㈡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 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98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3,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鑑價費 8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翻譯費 33,895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計 177,693元 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附表二:各共有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共有人 應負擔比例 (判決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林月英 5/6 148,077元 林作毅 1/36 4,936元 林文雄 1/36 4,936元 林貴英 1/36 4,936元 林貴金 1/36 4,936元 林逸 1/36 4,936元 Giok Bin (Ka Annie) Teng、Cheer Ful Lin、Wei Ful Lin、Jack Dong Lin (均為林作文之繼承人) 1/36 4,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