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孫龍福
相 對 人 江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0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即聲請人、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2)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989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11,989元 一、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聲請人、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2)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95元。 計算式:11,989元×1/2=5,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