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李芸葳
相 對 人 鍾健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24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 年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請求逾年息百分之十六部分,依民法第20 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