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18號
CTDV,112,司票,318,202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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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余玥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文毅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屆期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云云。查本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112年3 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裁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1年11月26日 38,000元 111年12月29日 351651 002 111年12月26日 20,000元 112年1月15日 351652 003 111年12月26日 35,000元 112年2月15日 35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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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