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2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黃章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黃章坤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82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
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40178元整自民國098年0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8年0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0178元整不
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