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27號
CTDV,112,勞補,27,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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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邱慧慈


被 告 裕誠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郭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
項及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2,999元、資遣費124,427元、失
業給付差額損害40,68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3,530元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231,636元(計算式:32,999元+124,427元+40,680
元+33,530元=231,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其中
請求工資32,999元、資遣費124,427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3,53
0元,合計190,956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4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
40元(計算式:3,000元+2,540元-1,400元=4,1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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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