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敏詩
被 告 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宇
訴訟代理人 衛芷言
被 告 陳光進
陳詩其
賴娟
廖運宏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林哲弘
王妗濰
林秀英
江彥霆
柯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苑科技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 捌元,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一日起,另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元自民國一一 二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林秀英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金額 時,應就未支給部分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與被告高苑
科技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 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其中如附表二 所示範圍內,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四、被告林哲弘、王妗濰、江彥霆、柯慶宗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 之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其中如附表 三所示範圍內,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 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連帶負擔 。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苑科技大學如以新臺幣壹 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下稱高苑科大)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由李義昭變更為張宏宇,有教育部民國112年3月 6日臺教技(二)字第112002239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 至220頁),並經張宏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5至 2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 8,568元,其中99,284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另99,284元自1 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以被告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 、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下合稱陳光進等9人)應就高 苑科大未給付部分負補充性之連帶責任,變更聲明請求高苑 科大給付198,568元及如前述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陳光 進等9人就高苑科大上開金額未支給之部分連帶給付(見本 院卷第212頁)。經核原告嗣後變更聲明之訴,與其原訴所 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高苑科大、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高苑科大長期不定期限聘任之資訊傳播與行銷系專任 教師,高苑科大依約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月份薪資。陳 光進等9人為高苑科大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 應就高苑科大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資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因高苑科大尚積欠原告111年11、12月份之薪資各99,284元 ,合計198,568元,原告自得請求陳光進等9人就高苑科大未 支給部分連帶如數給付,爰依聘僱契約、教師待遇條例第2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 陳光進等9人就高苑科大前項未給付之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
二、被告則以:
㈠高苑科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書狀答辯略: 高苑科大確有積欠包括原告在內等多名教職員工薪資,其他 教師已經聲請強制執行,學校亦無資金來源可以給付,對原 告之主張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下合稱陳光進等4人) 以:
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下合稱陳光進等4人)已 於同年12月8日辭任董事職務,所負補充性連帶給付責任應 以任職期間內即僅計算至辭任為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林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 我已於111年11月30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001023號存證信函 及辭任書表明辭任高苑科大董事一職,於同年12月2日送達 高苑科大及高苑科大董事會而合法終止委任關係,已非高苑 科大之董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林哲弘、王妗濰、江彥霆、柯慶宗(下合稱林哲弘等4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私立學校未依聘約 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 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考其104年6月10日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部分私立學校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補發未 依規定發給教師之待遇,爰為本條規定,以保障教師權益。 」固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然其連帶債務成立之要件,係 一定身分之「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於「私 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就「未支給部分」與學
校負連帶責任,並非如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法定代理人、第 188條第1項之僱傭人之連帶責任,僅具備特定身分即成立。 其立法結構應較類似於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之規定。上開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成立,係以「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合夥之債務」為要件,且須要主張權利之債權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即所謂第二次責任,性質上僅為補充性之給付。須證實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債權人始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 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 決意旨反面解釋)。
㈡原告主張其為高苑科大聘僱之專任教師,高苑科大迄今尚未 給付已屆清償期之111年11、12月份薪資各99,284元,合計1 98,568元,且高苑科大之財產不足清償對其所負之債務等情 ,業據提出111學年度上學期授課課程表、111年11、12月薪 資表為證(本院卷第16至18頁),為高苑科大及陳光進等4 人所不爭執,林秀英則僅爭執其不具高苑科大董事身分一情 ,而林哲弘等4人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高苑科大既尚積欠原告前揭薪 資,且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董事自應就高 苑科大未支給之部分,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負補充性之連 帶給付責任。
㈢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一 、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所定當然解任,其第一款生效日期之情形:書面辭職文件 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定明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 召開當日,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私立學校法施行 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光進等9人已分 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辭去高苑科大董事一職,有其等辭職 書、高苑科大111年12月8日第1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出席簽到及簽退表、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83頁),依上開規定,其等辭職 生效日應認為其董事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而其等於 辭任後,對高苑科大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不 宜苛責其等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董事 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所負之連帶責任應僅限於「任職期間 」,始符事理之平。雖林秀英之辭職書記載日期為111年11 月28日(本院卷第177頁),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 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而林秀英係以111年11月30日台北台塑郵局第001023號存證 信函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於同年12月2日送達高苑科大 及高苑科大董事會(本院卷第63至6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以通知達到高苑科大及高苑科大董事會即111年12月2日 時,始生辭任之效力,附此指明。故其等僅於擔任董事期間 ,高苑科大對原告所積欠之薪資債務(即林秀英自111年11 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陳光進等4人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 2月8日;林哲弘等4人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負 連帶給付責任。是以高苑科大尚積欠原告111年12月份薪資9 9,284元,自111年12月1日計至同年月2日為6,619元【計算 式:99,284元×(2/30)日≒6,6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自111年12月1日計至同年月8日為26,476元【計算 式:99,284元×(8/30)日≒26,476元】,自111年12月1日計 至同年月16日為52,951元【計算式:99,284元×(16/30)日 ≒52,951元】,故林秀英於高苑科大未支付之薪資部分,僅 就105,903元(計算式:99,284+6,619=105,903)及自附表 一編號1至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 內,與高苑科大負連帶給付之責;陳光進等4人於高苑科大 未支付之薪資部分,僅就125,760元(計算式:99,284+26,4 76=125,760)及自附表二編號1至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與高苑科大負連帶給付之責;林 哲弘等4人於高苑科大未支付之薪資部分,僅就152,235元( 計算式:99,284+52,951=152,235)及自附表三編號1至2「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與高苑科 大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從而,原告請求高苑科大給付198,568元,其中99,284元自11 1年12月1日起,另99,284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應 僅限於高苑科大財產不足清償時,董事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 24條規定,就高苑科大未支給之部分連帶負責,故林秀英、 陳光進等4人、林哲弘等4人應僅就高苑科大於其擔任董事期 間對原告所積欠之薪資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無從就嗣後發 生之薪資債務連帶負責,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高苑科大間之聘僱契約及教師待遇條 例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請求高苑科大給付198,568 元,其中99,284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另99,284元自112年1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請 求林秀英、陳光進等4人、林哲弘等4人於高苑科大之財產不 足清償上開債務時,就未支給之部分,分別依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金額與高苑科大連帶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原告為高苑科大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雖依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 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原告與高苑科大間本件關於給 付薪資之爭議,仍不失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勞 動事件,而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為高苑科大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高苑科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被告林秀英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編號 項目 應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111年11月薪資 99,284元 111年12月1日 2 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日薪資 6,619元 112年1月1日 計算式: 99,284元×(2/30)日≒6,619元 合計 105,903元 附表二:被告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
編號 項目 應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111年11月薪資 99,284元 111年12月1日 2 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8日薪資 26,476元 112年1月1日 計算式: 99,284元×(8/30)日≒26,476元 合計 125,760元 附表三:被告林哲弘、王妗濰、江彥霆、柯慶宗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
編號 項目 應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111年11月薪資 99,284元 111年12月1日 2 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薪資 52,951元 112年1月1日 計算式: 99,284元×(16/30)日≒56,951元 合計 152,235元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辭職生效日 (民國) 1 林秀英 111年12月2日 2 陳光進 111年12月8日 3 陳詩其 4 賴娟 5 廖運宏 6 林哲弘 111年12月16日 7 王妗濰 8 江彥霆 9 柯慶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