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陳芳惠
被 告 高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寶
訴訟代理人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債務人黃財寶、陳秀琴之債權人,前執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89年度執字第38015 號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就債務人黃財寶、陳秀琴於被 告公司之營利所得予以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司執 字第832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07年度司執 助字第1853號強制執行,於107年9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07年12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 未聲明異議,亦未具狀陳報移轉情形,更未主動聯繫原告溝 通移轉營利所得債權,顯係單方面拒絕給付。被告公司未履 行扣押移轉義務,仍給付營利所得予債務人黃財寶、陳秀琴 ,則原告僅先請求其中之扣押款100,000元。為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系爭扣押 及移轉命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債務人黃財寶、陳秀琴無工作能力,並未在被告 公司上班,股利是債務人黃財寶、陳秀琴拿來做生活費用, 且陳秀琴還要扶養身心障礙之女兒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 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 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 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 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 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原告主張執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015號債權憑證,聲請 就債務人黃財寶、陳秀琴對於被告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予以 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司執字第83248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853號強制執行 ,本院於107年9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107年12月10日 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在案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分配表、移轉命令、扣押命令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至32、37至4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 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248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 853號卷核閱無誤,被告公司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而被告公司分別給付黃財寶、陳秀琴107年度之股利所 得131,834元、142,819元,有黃財寶、陳秀琴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 告公司並未將黃財寶、陳秀琴於107年度之營利所得予以扣 押而仍給付。被告公司雖辯稱此為黃財寶、陳秀琴之生活費 用,且陳秀琴仍須扶養身心障礙女兒等語,惟被告公司自述 股利是每年7月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股利給付 既係一年給付一次,而黃財寶、陳秀琴於未領取股利之其他 月份仍有支付生活費用之必要,可認黃財寶、陳秀琴應有其 他收入得以支持平日生活所需費用,故難認該營業債權係維 持黃財寶、陳秀琴生活所必需,且被告公司就此亦未提出其 他舉證證明所述為真,足見被告公司所辯,尚非可信。是以 ,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黃財寶、陳秀 琴為給付,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 (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853號卷內送達證書),黃財 寶、陳秀琴對被告公司之107年度營業債權遭扣押部分,更
已移轉予原告,被告公司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營業債權之 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遭扣押之營業債權其中10 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系爭 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5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