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8號
CTDV,111,重訴,38,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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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鄭世垚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長宏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朝鵬
被 告 金萬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葉信宏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面積163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5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建物, 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358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99,7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99,2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1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每期新臺幣45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1,3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大社段27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45分之2。系爭土地遭被告之廠房無權占用如附圖 所示面積163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利益,原告當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廠房,將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年間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暨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各月土地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636.3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聲明之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8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係訴外人葉朝麟於民國91年3月間,代 表被告長宏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向訴外人即 被告前手張木枝購買,張木枝當時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 同意其興建廠房,而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自張 木枝繼受占有,當得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為有權占有人 。且被告自91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未曾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向被告主張權利,而被告所有系爭廠房本身價值、生 產經濟價值偌大,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充分利 用系爭土地相較,被告拆屋還地之損失顯然大於系爭土地閒 置之利益,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另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之請求,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42年7月30日自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大社段274地號土地,下稱551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 來,登記為蔡全丁所有。
 ㈡蔡全丁於62年2月7日死亡。
 ㈢訴外人陳勇智於72年9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551地號 土地所有權。
 ㈣張木枝於83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551地號土地所 有權。
 ㈤原告為蔡全丁之繼承人,於108年12月3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 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分之2。 ㈥被告所有系爭廠房自91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



積1636.3平方公尺。
 ㈦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廠房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廠房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面積1636.3平方公尺之系爭廠房,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廠房係張木枝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所興 建,葉朝麟代被告與張木枝簽立之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 亦明載「該買賣亦包括賣方占用土地使用權讓渡予買方使用 」等語,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得自張木枝繼受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源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 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惟查: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 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項 、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 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 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



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 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進 一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形式證據力之餘地。原告已否 認被告所提出系爭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13頁),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應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本,並證明該私文書之 真正。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自不 生提出文書之效力,進認系爭契約有何形式證據力。被告依 據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款,抗辯其得自張木枝繼受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據。
 ⑵又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須物之占有人與 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 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 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始可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高水壽 係於70年9月14日買得551地號土地,嗣於72年9月30日出售 並移轉予陳勇智陳勇智再於83年3月28日出售並移轉予張 木枝,有55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5-156頁)。證人陳勇智於本院證稱:伊有跟高水壽購 買551地號土地,551地號土地旁邊有塊空地(即系爭土地) ,原先是農民在耕作,後來伊有蓋廠房,但沒有經過所有權 人同意,因為當初法令沒有管制,能蓋就蓋。伊向高水壽購 買之土地與廠房,都賣給張木枝了,至於旁邊那塊空地,當 時耕作之農民說是沒有人來繼承的,不能登記,伊就直接給 張木枝用了,伊不認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281頁)。而陳勇智於72年9月20日申請建造 執照時,僅取得斯時5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水壽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未見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乙節,亦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11年12月28日回函暨檢附建造資料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67-271頁),顯見陳勇智證述其僅向高水壽購 買551地號土地,並未買受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土地建造 廠房,亦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情為可採。既陳勇智 不具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其後手張木枝當無從自陳勇 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
 ⑶再證人張木枝於本院證稱:伊原先是先向他人承租551地號土 地上之廠房,忘記承租了幾年後,伊才向出租人購買551地 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做家具工廠。伊購買該地時,土地上有廠 房,廠房範圍有超過551地號土地,廠房失火了2、3 次,第 一次失火,伊係按照原先廠房位置重新起造,後來又失火, 原先建物全部燒光了,伊就將551地號土地便宜賣給隔壁工 廠即長宏公司,伊買受的範圍全部都出售給長宏公司了。該



地後來有再興建建物,是買受人出資興建的,不是伊。伊不 認識蔡全丁,不知道系爭土地有地主,不知道地主是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181頁)。依證人張木枝出售551地號土地 予長宏公司,對長宏公司負出賣人責任之情形,證人張木枝 之證述顯屬中性,亦無任何迴護原告之情,則其上揭所述, 其不知悉系爭土地有地主或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應屬可採 。是張木枝於其83年3月28日所購買之廠房失火後,再次重 建時,顯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當時蔡全丁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張木枝自不具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亦無 從自張木枝繼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被告辯稱其得 依占有連鎖之法理,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買受551地號土地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曾向 其主張權利,被告拆屋還地之不利益顯大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閒置該地所得利益,依民法第148條、第796條規定,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 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 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 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葉朝霖名下551 地號土地面積為1452.37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A、B之廠房 範圍,系爭廠房位在葉朝麟名下551地號土地部分,未及全 部551地號土地,而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則高達1636.3平方公 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1-128頁)及如附圖所 示複丈成果圖可稽,坐落551地號土地之部分,尚不及該廠 房2分之1,依上開說明,已與越界建築之情形未符。且系爭 土地面積為1741.7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87頁),而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636.3 平方公尺,幾近占滿系爭土地之全部,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無法享受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廠房並返還系爭土地,乃其本於所有權而為之正當權利 行使,被告本不應有得永久占用系爭土地以使用系爭廠房營 利之合理期待,原告上開請求乃維護其所有權圓滿狀態之最 低限度行為。且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係於108年11月11日經判 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後,再於108年12月9日辦畢所有權繼承及 分割登記,而可確定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尚不得因系爭土 地自91年起即遭被告占用,且占用期間未有任何土地所有權



人向被告主張權利,即認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意閒置土地 ,縱拆除系爭廠房對被告損失重大,亦應無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之故意,自不得認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而言,有何違 反誠信原則之處。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 屬無權占有甚明,被告對於長宏公司、金萬誠有限公司無法 區分系爭廠房之使用分界,應共同負拆除系爭廠房之責,亦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廠房並返 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自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固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然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 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 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 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 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 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 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 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 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 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審酌被告自承系爭廠房 作為生產之用,經濟價值甚大(見本院卷第25頁),非作為 住宅房屋之用,且系爭土地臨路、附近有超商、星巴克、國 小及火車站,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62、65頁),交通、生活機能均屬便利,認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以該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 適當。
 ⒊系爭土地自105年度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2,240元,有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1頁),又原告 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自105年 11月2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110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之5年間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81,451元(計算式:1636.3㎡×2,240元×10%× 5×2/45=81,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廠房並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358元(計算式:1636.3㎡×2 ,240元×10%×2/45÷12=1,358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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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宏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萬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