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2號
CTDV,111,重訴,32,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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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錦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林煌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4,15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4,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4,1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本息,嗣於言詞辯論後具狀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9,30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頁),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就數量可分之 債權為之,應認為訴之一部份撤回,雖訴之一部份撤回,經 言詞辯論後,本應得他造同意始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因有上開法條之特別規定,無須得他造同意,故 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自被告民國89年國中畢業 後即至英國留學,被告於成年後仍由原告借款予被告,用以 支應被告之出國費用、學費、生活費等,原告自93年11月22



日至108年1月11日期間,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5,909,309元 (詳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卻一去不復返,迄4、5年前開始 渺無音訊,被告雖承諾於30歲學成歸國後即會返還上開借款 ,然被告迄今已37歲卻分毫未還。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9,3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3至23、25至27 、29至32),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 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匯證實書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5至27、 85至89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 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3662號函檢送原告外匯存款帳戶 交易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信,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754,15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之附表中編號2、24、33之匯款人為張宴鳳 ,編號28之匯款人為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岡 公司),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 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1、89頁),原告雖主張張宴 鳳為原告之配偶,原告為和岡公司之負責人,均是依原告指 示匯款而借貸予被告等語,惟原告與張宴鳳、和岡公司均為 不同之法律主體,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此 部分之金額係由原告借貸予被告,故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2 4、28、33之金額共1,155,1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 4,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審重訴卷第9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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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