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吳卓穎
吳松霖
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謝秋月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99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