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陳韻鈴
訴訟代理人 孫道銘
被 告 黃騰賢
黃瑞昌
黃美楨
兼訴訟代理
人 黃雅惠
被 告 黃美麗
黃三春
黃培才
黃梅純
黃鴻儒
吳紘森
兼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及
被告黃美楨複
代理人
李清示
被 告 黃佩珠
被 告 黃啟恩
訴訟代理人 施晴喜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共有人「陳韻玲」之記載,應更
正為「陳韻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