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9號
CTDV,111,訴,42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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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楊方玉霞
訴訟代理人 吳啟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郭○○之債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聲請假扣押執行郭○○名下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00 地號,下稱205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9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甲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2月9日發函查封205土地。○○銀 行又於104年3月2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205土地,經高雄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272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甲執行事 件卷宗執行,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服公司)進行拍賣,經金服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進行第 四拍減價拍賣無人投標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銀行再於10 5年6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205土地,經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903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嗣因本院成立而轉由 本院辦理,下稱乙執行事件)調甲執行事件卷宗執行,原告 於106年2月7日乙執行事件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下稱系 爭拍賣)時,投標拍得205土地,經本院於同月24日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205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3月7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205土地所有權後,於108年 3月22日將205土地東北方部分土地,分割出205之1地號土地 ;後又於109年8月18日,將205之1地號土地西南側,與108 年3月22日分割後之205地號土地相鄰寬0.8公尺之土地,分 割出205之2地號土地;原告再於109年8月27日,將205之2地 號土地與108年3月22日分割後之205地號土地合併,成為現



存之2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異動索引資料、分割、合併資料可稽(審 訴卷第19至23、77至83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17頁),並經 本院調閱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因205土地於強制執行後, 歷次分割、合併之故,土地範圍有所變更,爰先予敘明。二、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如附圖一編號A、A-1所示水泥平房配電室(面積:16 .5平方公尺,下稱A變電室)、設於配電室內之變壓器(含 水泥基座,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B變壓器,並與A變電室 合稱系爭地上物),合計面積16.5平方公尺,無權占有其所 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院於111年11月3日、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調解兩造間 之爭議時,原告雖曾提出提供名下204地號土地供被告遷移B 變壓器,然經被告評估後,認為不適宜將B變壓器移至204地 號土地,並拒絕此提議,而調解未成立,依前揭規定,兩造 陳述,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22元,及自民事變 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7元。
二、被告則以:A變電室非被告所有,而B變壓器係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郭○○向被告聲請新設用電時,同意被告設置,自非無 權占有。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地上物即坐落系爭土 地上逾40年,且A變電室上即噴有被告公司之標誌,原告應 已知悉郭○○已同意B變壓器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自應繼受 該使用借貸契約。再者,使用B變壓器供電之用戶甚多,依 民法第148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編第1之1條、修正 前電業法第51條(106年1月26日修正後為第39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保障該區民眾用電之權利,應認原告之請求有違 反公共利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如本院卷一第403、404頁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內容均如證 據清單內容欄所示;除被證3(即被告稱郭○○提供205土地 供被告設置B變壓器而出具之聲明書,審訴卷第127、129 頁,下稱第127頁聲明書為系爭聲明書、第129頁之附圖為 系爭聲明書附圖)外,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自63年4月9日起205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郭○○郭○○之債權 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205土地,原告於系爭拍賣投標拍 得205土地,經本院於同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而取得205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3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現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三)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A變電室面積16.5平方公尺 (內含B變壓器之面積2平方公尺)。  
(四)B變壓器為被告所有。
(五)系爭土地並無領有建築執照之紀錄。
(六)系爭拍賣拍賣公告記載「205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棚子、一小磚造建 物」。
(七)系爭房屋原無房屋稅籍資料,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楊○○於10 7年7月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八)原告自77年3月2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迄今。   (九)利用B變壓器供電之住戶為本院卷一第69、71頁附表所示67間建物(下合稱系爭用電住戶),前揭建物均領有合法使用執照,經本院函調編號1至14(即高雄市○○區○○街00巷1、3、5、7、9、11、15、17、19、23、25、33、37號建物)之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7至145頁,下合稱系爭使用執照),其上記載之業主均為「郭○○」。(十)系爭土地自105年起至110年止,申報地價為6,400元/平方 公尺,111年之申報地價為6,800元/平方公尺。(十一)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附近有高雄捷運○○ ○○站、000○○○○○汽車、○○工作室、○○塗裝設備、○○有限 公司、○○裝潢五金、○○茶飲、○○○○餐飲店、○○○○早餐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萊爾富便利商店○○○○ 店等商家,生活、商業機能便利,交通亦屬便捷。(十二)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0月1日。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在民事訴訟 中,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始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定。而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故如原告請求之對象



,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不得准其拆除之請求。是 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以建物無 權占有之土地時,應先證明該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遭建 物占有,及被告為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若被告否認之 ,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若被告就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有使用土地等事實無爭 執,僅抗辯非無權占有者,即應由被告就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A變電室事實上處分權人: 1、原告固提出A變電室之照片,主張A變電室外牆有被告公司 圖樣之外漆,鐵捲門門鎖為被告設置,鑰匙亦為被告所保 管,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非被告所興建,故被告應為A變 電室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本院卷一第347、411頁)。然 在建物上噴漆或設置門鎖,其可能之原因多端,例如基於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借貸借用人、承租人之 地位為之,甚至無權占有人亦可能為之,是無法依憑前揭 行為,即反推被告為A變電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原告固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然系爭聲明書若為偽造, 依刑法第210條規定,製作該聲明書之人,將面臨最重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責,被告既僅係國家為開發及有效管理 電力資源,依電業法第4條、第5條規定設立,並由國家獨 資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且在未徵得地主同意之情形下, 被告依電業法第39條之規定,甚得直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後,逕行在私人土地上施工完成輸配電之線路設施裝置, 被告或其職員當無必要自陷己身於囹圄及民意輿論批評之 風險,而率然偽造系爭聲明書之可能。又依被告59年1月1 2日修訂之營業規則第4條、第5條、第10條規定,聲請新 設、增設、廢止、變更或其他有關用電事項時,均應分別 填具聲請事項登記單由聲請人簽名蓋章,送交所在地本公 司區管理處或服務所,經認可後,通知聲請人按本規則第 五章各有關條文之規定,分別辦理應辦手續,並繳付應繳 各費;凡聲請用電時,本公司得要求聲請人提出用電場所 所有權人或有關機關之許可證明;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 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 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 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其他用戶之用電,如 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有被告營業規則可憑(審 訴卷第125頁)。經本院調閱系爭使用執照,其上記載之 業主均為「郭○○」,可認郭○○確有為前揭建物向被告聲請



新設用電之需要。而系爭使用執照所附地盤圖(本院卷二 第9、19、29等頁)上,繪製之縱貫公路與既成道路之相 對位置,與系爭聲明書附圖繪製之○○○○、通往A變電室之 道路位置大致相符。職是,被告抗辯系爭聲明書係郭○○提 出乙節堪信為真。
 3、由系爭聲明書記載:「茲為本人新建之 棟 樓房屋用電 需要,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第十條之規定,願以其中坐落 高雄市○○區 路街 巷 弄 號一戶房屋部分土地(或地 下室)計面積二十平方公尺(詳如附圖)(即系爭聲明書 附圖)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以便闢為受電室(場), 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列 棟房屋用電。『為期供 電穩妥可靠,除確保該受電室(場)之完整,絕不移作其 他用途或堆存雜物外,並予貴處有關人員自由出入工作之 便,以利供電』,否則影響供電後果,概由本人自行負責 ,絕與貴處所涉,嗣後如『將該配電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 售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 效,以免滋生紛擾。此致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並簽署「聲明人:郭○○(並用郭○○印);住址:高雄市○○ ○路○○號;通信處:(空白);中華民國63年6月4日」( 審訴卷第127頁),及系爭聲明書附圖記載:「地址:高 雄市○○區;土地標示:○○區○○段624之564地號;『借用配 電室』:長5公尺,寬4公尺;借用面積:3平方公尺;所有 權人代表:郭○○(並用郭○○印)」與借用配電室(場)圖 說之附圖(審訴卷第129頁)之內容觀之:
(1)若被告為A變電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管理系爭地上物 之員工本即有自由入出之權,應無需郭○○賦予;郭○○亦無 需保證,若其「將該配電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 ,會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系爭聲明書附圖上亦記載「借 用配電室」,應足認A變電室係郭○○無償提供被告永久使 用,以設置郭○○新建建物所需供電設備。  (2)又依系爭聲明書附圖之記載,郭○○係提供高雄市○○區○○段0 00○000地號(即205土地重測前地號)上,長5公尺、寬4 公尺之配電室,及借用面積3平方公尺。審諸爭聲明書附 圖顯非經地政機關或相關測量專業人員繪製,長、寬、面 積可能有所誤差,而系爭聲明書附圖所載配電室面積20平 方公尺與A變電室面積16.5平方公尺相近;借用面積3平方 公尺,則與B變壓器面積2平方公尺面積相近等情,是A變 電室應係由郭○○借予被告設置B變壓器之用無疑,亦足認 被告非A變電室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4、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A變電室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為A變電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三)縱認被告為A變電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亦有以系爭 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 70條亦分有明定。經查,由系爭說明書記載:「茲為本人 新建之 棟 樓房屋用電需要,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第十 條之規定,願以其中坐落高雄市○○區 路街 巷 弄 號 一戶房屋部分『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二十平方公尺( 詳如附圖)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以便闢為受電室(場 ),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列 棟房屋用電。為期 供電穩妥可靠,除確保該受電室(場)之完整,絕不移作 其他用途或堆存雜物外,並予貴處有關人員自由出入工作 之便,以利供電,否則影響供電後果,概由本人自行負責 ,絕與貴處所涉,嗣後如『將該配電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 售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 效,以免滋生紛擾。此致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審訴卷第127頁),及系爭聲明書附圖記載:「地址:高 雄市○○區;土地標示:○○區○○段624之564地號;『借用配 電室』:長5公尺,寬4公尺;借用面積:3平方公尺」(審 訴卷第129頁)等內容觀之,郭○○係出借系爭地上物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供被告設置供電設備使用,準此,被告與 郭○○間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間,有使用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且因系爭用電住戶尚需使用系爭地上物供應電 力,被告應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必 要,進而可認定被告依系爭土地之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 完畢。
 2、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例如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因債權相對效力之固,原則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或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然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時受讓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經查:(1)多數人就如同原告一般,視被告之供電設施為嫌惡設施, 縱被告之供電設施不在其土地上,只要設置在居住處所附 近,亦多會要求被告遷移至他處。原告於111年5月20日民 事準備狀亦稱「被告公司所設變電箱等設備常有爆炸等災 情傳出,……,將導致原告之房屋及人身安全繫於不確定之 危險因素」,而此危險因素於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近30年 中,應無不同之處。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楊吉成於71年6 月23日為205土地之抵押權人,原告自77年3月22日即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屋,並於92年2月20日於205土地設定約定使



用方法為「建築房屋」之地上權,有乙執行事件所附205 土地105年6月24日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查詢資料可憑( 本院卷一第525、526頁,限閱卷)。系爭房屋因A變電室 存在,西側產生一缺角而呈近似L型之形式(如附圖二所 示),與房屋多為方型形式不同,且A變電室東北側、東 南側牆壁外即為系爭房屋一樓空地,僅能經由系爭房屋進 入,系爭房屋圍牆亦與A變電室相連;A變電室東南側牆壁 與系爭房屋牆壁間之距離僅107公分,且該部分上方幾乎 即為系爭房屋二樓陽台,A變電室東北側牆壁與系爭房屋 牆壁距離更僅有85公分,其上方亦為系爭房屋二樓陽台; 系爭房屋二、三樓之洩水管更直接設置於A變電室屋頂, 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查(本院卷第79、80、83、93、 99、101、107、113、115頁),顯見A變電室係緊鄰系爭 房屋設置於該缺角處,其外觀更有被告公司標誌之噴漆, 很明顯可以知悉係被告設置於該處之供電設施。基於原告 所稱「被告公司所設變電箱等設備常有爆炸等災情傳出, ……,將導致原告之房屋及人身安全繫於不確定之危險因素 」,原告於此期間,應無不詢問郭○○、左右鄰居何以系爭 地上物設置於該處,並進而尋求被告遷移之理;且系爭地 上物緊鄰系爭房屋,若郭○○或其他人欲請求被告遷移系爭 地上物,亦無不尋求原告支持之理,然如此多年來,包含 原告、郭○○及其他居住於系爭地上物附近之居民,均未曾 就系爭地上物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主張,若被告確實沒 有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地上 物設置於該處,焉有可能於如此長時間,處於無人抗爭狀 態之風平浪靜狀態之理。依此情觀之,系爭地上物有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權源,應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 之公示作用,且此情為原告取得205土地所有權前,即已 知悉。
(2)本院111年7月14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原告之女楊○○亦稱 系爭房屋係地主(應係指郭○○)提供毛胚屋予原告裝潢使 用,當時就有A變電室存在云云(本院卷第79頁);原告 於本院111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則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 所有云云(本院卷第409頁)。系爭地上物係緊臨系爭房 屋設置,業如前述,若系爭房屋係郭○○提供毛胚屋予原告 裝潢使用,原告於系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應無不 向郭○○詢問系爭地上物緊鄰系爭房屋設置於該處之原因之 理;若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其於興建前,為避免越 界建築,更應會確認205土地之範圍、現況,基於多數人 視被告供電設備為嫌惡設施之心理,亦無緊鄰系爭地上物



興建系爭房屋之理,綜合前情觀之,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事,應知之甚詳。
(3)復依常理而言,一般人在購買高價不動產時,自會調查購買標的之位置、使用狀況等,方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拍賣拍賣公告亦已記載「205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棚子、一小磚造建物」,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係以11,912,000元之價格拍得205土地,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足憑(審訴卷第19頁),顯見205土地價格不斐,原告於參與投標前,更無未調查205土地之位置、使用狀況等情,即出鉅資購買之理。況原告於購買205土地前,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或上網(例如97年設置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105年設置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等系統)查詢相關土地資料,即可知悉系爭土地之位置、形狀、面積,進而知悉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對原告亦無任何困難。(4)衡諸前情,系爭地上物係郭○○為申請供其所興建之房屋用 電使用,而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且迄原告投標拍 得205土地時,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已近40年, 應已具備合法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之外觀,此情亦為原 告所知悉。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物,且知悉 被告有以系爭地上物合法占有使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仍 願購買系爭土地,自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固有明文。被告既係依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6日楠法 土字第122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與A變電室相對位置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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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