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91號
CTDV,111,訴,391,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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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方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其法定代理人為張宴鳳,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宣示判決前變更為林錦和,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其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竟無法律上原因掛名為原 告公司員工,致原告公司自民國97年4月28日起至109年6月 止(共計146個月),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3,100元 ,為被告繳納勞工保險費用333,90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 42,662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202,356元,被告總計受有不 當得利878,920元。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64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為被告支付878,920元,已使被告受 有免繳納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878,920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78,92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被告在97年4月28日之前,係原告公司之員工,而原告公司 斯時之董事長林錦和係被告配偶林錦標之兄長,林錦標斯時 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公司係屬家族公司。是被告雖於 97年4月28日起至109年6月止,未在原告公司任職,卻由原 告繳納相關費用,此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故並不符合不當



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原告至111年1月17日才忽向 被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作為本案之參考依據,然依 該判決第(二)點抗辯理由之相關記載,該判決最後即是因 採信該案被上訴人之說詞,表示並未同意該案上訴人投保及 繳納相關費用,故判決該案被上訴人勝訴。惟依其反面解釋 ,若該案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替該案上訴人繳納相關費用,則 應為敗訴之判決。本案之情形即屬原告同意替被告繳納相關 費用之案例,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自97年4月28日起至109年6月止,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 ,惟仍由原告公司繳納相關費用。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 應返還其利益?原告依無名契約請求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8,92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 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 應返還其利益?原告依無名契約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8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 」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 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 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 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卻仍以於原告公司任職 之名義,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為被告繳納勞工保險費用333, 90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42,662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20 2,356元,被告總計受有不當得利878,920元等情,被告雖不



爭執未任職於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有繳納其勞、健保費用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等部分,惟辯稱原告公司有同意替其繳納系 爭費用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其主張已難憑 採;再者,原告支付系爭費用非一時一地所為,原告既有決 定是否繳納費用之權限,且調查員工名冊亦無困難,如有發 現被告非員工而繼續替其繳納勞健保及勞退等不當得利之情 事,自得立即停止繳納,並請求被告返還。惟自97年至109 年近十年之期間,原告皆未提出請求,且於被告109年9月退 休後至111年1月17日才提起本訴請求,核與經驗法則有悖, 本院即難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兩造間有以無名契約約定會結清系爭費用,故始 讓被告繼續在公司投保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傳喚 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宴鳳到庭結證稱:被告說因 為沒有工作,剛生小孩,兩個女兒、他的母親都要在公司投 保,也有說會跟我結清,我說不用急,等領到錢再結清。並 不是故意幫被告保不實在的勞健保,我認為我跟被告的感情 並沒有那麼廉價,所以到兩年後才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參酌證人為現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 為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其證詞已難認無偏頗之虞;且 原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訂定無名契約之其他證據,被告亦否 認兩造間有無名契約存在,即難僅憑證人證詞即認定兩造間 確有成立無名契約。又原告於起訴後始追加無名契約關係, 其所為之追加與起訴時所稱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顯有矛盾, 亦難認此追加非係原告臨訟編纂之詞。是原告依無名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8,92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 以若干為當?
  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無名契約存在,均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及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8,920元,皆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78,9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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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