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7號
CTDV,111,訴,307,202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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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李蔡麗蓮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被 告 李福仁

訴訟代理人 李志鳴
被 告 鄭友福

李連宗
李哲夫
李宗恭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雄
被 告 李慶文
訴訟代理人 李陳淑惠
被 告 李連財
李文種
李明賢

李國維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應受補償人第二列中關於「鄭友福」記載,應更正為「鄭友福信託財產,委託人:鄭李英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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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