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李蔡麗蓮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被 告 李福仁
訴訟代理人 李志鳴
被 告 鄭友福
李連宗
李哲夫
李宗恭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雄
被 告 李慶文
訴訟代理人 李陳淑惠
被 告 李連財
李文種
李明賢
李國維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應受補償人第二列中關於「鄭友福」記載,應更正為「鄭友福(信託財產,委託人:鄭李英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