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3號
CTDV,111,訴,193,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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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馬弘祥
馬雪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許新富
許新信
許新貴
許新智

上二人共同 郭子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許羅麗雪
訴訟代理人 許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新富、許新信、許羅麗雪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回證見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卷,下 稱訴卷,訴卷二第93至9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馬弘祥馬雪芬為被繼承人即父親馬隆進(已歿)之子 女,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出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由原告馬弘 祥單獨取得,該土地於111年10月29日重測登記後為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7地號土地);其餘同段135- 2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9日重測登記後為南勢崙段838地號 土地(下稱838地號土地,837、83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面積1,073.12平方公尺,由原告馬雪芬單獨取得。被告 為同區段8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深水段135-16地號,下稱 被告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被告共同繼承取得而 公同共有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未辦保存登記透 天厝(下稱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2年3月9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占用原告馬弘祥所有837地號土地37.31平方公尺



、占用原告馬雪芬所有838地號土地0.75平方公尺,乃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馬隆進或系爭土 地之前手高萬展、再前手劉美珠均未曾同意被告之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倘原告順利取回土地,可將土地作為通往山 上友人836地號土地之道路。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向高雄市燕巢區公所申 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故於申報之遺產稅時, 無法扣除系爭土地價額新台幣(下同)4,506,600元,而被 課徵遺產稅計5,021,716 元。倘系爭土地有經核發農地農用 證明,經扣除系爭土地價額後,課稅遺產淨額即變為45,638 ,178元,因未超過5,000萬元,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 第1、2款規定,課徵稅率為10%,應納遺產稅即減為4,563,8 17 元,故系爭土地未經核發農地農用證明,致原告須額外 支出遺產稅計457,899 元(5,021,716 元-4,563,817 元=45 7,899 元),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曾口頭請其中一位被告拆除,卻遭到拒絕,可 見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8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7. 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馬弘祥 。⑵被告應將83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75平方公尺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馬雪芬。⑶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57,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新貴許新智
 ⒈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許學山(已歿)於52年6月10日 ,向訴外人高萬丁、高萬龍、高萬忠、高萬展購買被告土地 後,被告母親許陳甜妹(已歿)約莫於70、80年間起造興建 之房屋,並於屋後沿界線築起圍牆,有得原告之系爭土地之 前手高萬展之同意或不加異議。被告之父母過世後,被告間 協議由被告許新信單獨繼承並居住使用迄今,故應以被告許 新信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其餘被告無涉。
 ⒉被告父母留有高萬展、劉美珠所交付重測前深水段135-16地 號、135-2地號土地共有人高萬展於78年7月4日出賣135-2地 號土地給劉美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該買賣契約書上特別載 明不含圖示虛線部分、135-15或135-16地號土地(重測前深 水段135-16地號即現重測後被告之南勢崙段836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有占用到135-2地號土地時,不得主張取 回被占用部分。數十年來亦未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包括 原告父親有何異議。被告更非故意加損害於原告。 ⒊系爭建物係被告許新信生活所賴,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非鉅, 且占用部分為系爭土地細長形狀位置,又係山坡保育地之農 牧用地,原告無法建築使用,反觀系爭建物如遭拆除,將僅 剩16.69平方公尺,勢必無法繼續使用。兩者利益權衡下, 顯然應以不予拆除而維持現狀之公益性為重。
 ⒋又馬隆進早於92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當時系爭建物已存在數十年,馬隆進未辦理鑑界發現占用 事實,以致於未能及時請求拆除或分割或買賣等避免日後負 擔遺產稅之損害,可見馬隆進或原告均疏於管理,原告又未 探究已存在近60年之系爭建物是否屬於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之情形, 亦未對區公所提出主張或訴願救濟,不應將責任轉嫁被告。 馬隆進於110年2月22日死亡,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於110年6月 18日函知原告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書,則原告於 110年6月25日申報遺產時,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於110年7月 29日製作送達原告,繳納期間為110年9月11日至110年11月1 0日,原告均有充裕時間得以多種方式(例如將被占用部分 分割為其他地號、原告馬雪芬可主張違規面積未大於應有部 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人之應有部分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以避免日後負擔遺產稅之損害。原告當時亦 未將受有額外繳納遺產稅之情事通知被告。
⒌縱被告須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已撤回對陳保雄等人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訴訟,應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之情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予減縮等語 置辯。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羅麗雪:祖先早期於此蓋屋圍牆、經拆除再蓋,過去 無衛星測量,鑑界不準確,又經多次地籍重測變更,已稍有 誤差,並非故意越界。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發現影響申請農 用證明時,應即告知被告儘速拆除,或就越界建物以先分割 或拆除再申報遺產稅之方式處理。若斯時發現此嚴重性,僅 幾平方公尺之土地就會影響到農用證明,則鄰居應會給予回 復,儘速拆除。然原告未曾告知此情,亦未努力爭取辦理農 用證明,或探求補救、延期申報方式。原告疏於管理與規劃 ,應自我檢討,且應有其他更有利之遺產稅申報方式,如扣 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免稅之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新富、許新信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卷一第189至190頁、訴卷二第15 3頁):
 ㈠原告馬弘祥馬雪芬為被繼承人即父親馬隆進之子女,於110 年9月22日,分割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8/1073、1015/1073。 ㈡原告於110年12月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出同段135-31地 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由原告馬弘祥單獨取得,該土地 於111年10月29日重測登記後為南勢崙段837地號土地。 ㈢其餘同段135-2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11 1年10月29日重測登記後為南勢崙段838地號土地,面積1,07 3.12平方公尺,由原告馬雪芬單獨取得。
 ㈣系爭土地原為劉美珠所有,後讓與前手高萬展。 ㈤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重測登記後亦同。
 ㈥被告為南勢崙段8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深水段135-16地號, 即被告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係繼承自被告父親 許學山,許學山係於52年6月10日向訴外人高萬丁、高萬龍 、高萬忠、高萬展購買土地。
 ㈦被告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未辦保存登記、 未辦稅籍登記建物(系爭建物)及一層平房祖厝。 ㈧系爭建物如岡山地政112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837、8 38(1)所示,占用原告馬弘祥所有南勢崙段837地號土地37 .31平方公尺,占用原告馬雪芬所有南勢崙段838地號土地0. 75平方公尺。
 ㈨系爭建物長期由被告許新信單獨居住使用,其餘被告並未使 用或設籍。
 ㈩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向高雄市燕巢區公所申 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須額外支出遺產稅457, 899 元(5,021,716 元-4,563,817 元=457,899 元)。 原告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未對燕巢區公所提 出主張或提起訴願救濟。
 原告未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展期申報,亦未對核 定通知提起訴願救濟。
原告原主張被告應與陳保雄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撤回對 陳保雄等人之訴訟。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一第190頁):
㈠被告是否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建物興建時或占用原告土地,是否得原告土地前手高萬



展或劉美珠之同意?原告是否仍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 ㈢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是否無須拆除占用部分? ㈣原告是否有額外支出遺產稅457,899 元?與被告之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須額外支出遺產稅457,899 元,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權利受侵害之情形?
 ㈥被告是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遺產 稅457,899 元損害?
 ㈦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7,899元? ㈧原告是否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之債務而不得應扣除內部分擔額 ?扣除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又按未辦理建 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 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 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參照)。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 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 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即 深中路9號之其中透天厝部分)為二層建物,緊鄰祖厝乙情 ,有本院111年9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訴卷一 第127至137頁),與被告許新貴許新智明確陳稱係被告之 母親許陳甜妹於70、80年間興建,現由被告許新信單獨居住 使用等語(見訴卷一第191頁),並無違背。被告許新貴許新智並能提出劉美妹與高萬展間於78年7月4日土地買賣契 約標註渠等間買賣不含之範圍,而該範圍即系爭建物占用之 土地部分,有該買賣契約書可考(見訴卷一第65頁),又原 告亦未能指出被告係於何時興建系爭建物,反而表示對被告 許新貴許新智所述係渠等母親興建等語無意見(見訴卷一 第191頁),益徵系爭建物存在已久,衡情足見係被告之母 親生前所興建,乃數十年來長期存在該處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許羅麗雪雖具狀稱兄弟們沒有蓋房子、原告要先弄清 楚是誰蓋的、舊屋是父親祖先留下、新屋不是父母親所蓋, 是在家鄉居住之家人蓋的云云(見110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262頁),然所稱兄弟們沒蓋與稱係家鄉



之人所蓋云云,前後矛盾,又無合理解釋,難以憑採。況且 ,目前居住系爭建物之被告許新信係50年間出生之人,有其 戶籍資料可考(見審訴卷第131頁),經本院函知本件訴訟 結果對其居住利益有重大影響及詢問相關問題(見訴卷第14 1頁),均未回覆。而被告之父許學山於52年6月10日即向高 萬展等人購買被告土地(重測前為深水段135-16地號,重測 後為南勢崙段836地號土地)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訴卷一第189頁),則被告之母親嗣後約於70年間興建系爭 房屋較為可信,不論系爭建物係被告父親或母親所建,均難 認係被告許新信單獨興建。系爭建物既係被告母親所興建, 依法由被告全體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被告許新貴許新智雖 辯稱已協議由被告許新信單獨取得,然未能提出協議分割書 (見訴卷一第191頁),況坐落之被告土地仍維持共有乙情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訴卷二第13頁),並無提 出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間有協議分割由被告許新信單獨取得系 爭建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起訴全體被告,自無請求對象錯誤之情事。被告許 新貴、許新智辯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渠等無涉云云 ,委無可採。
 ㈡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應有得高萬展與劉美珠同意: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 條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 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 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 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 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是以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 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 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 前,法院雖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 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重測前深水段135-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73年7月27日登記為高萬展所有,嗣 以買賣為原因,於78年9月11日登記為劉美妹所有,之後輾



轉由原告之父親馬隆進於92年2月19日買受取得,其過世後 由繼承人即原告馬弘祥馬雪芬於110年9月22日分割繼承取 得,於110年12月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出同段135-31地 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由原告馬弘祥單獨取得,於111 年10月29日重測登記後為南勢崙段837地號土地,其餘同段1 35-2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9日重測登記後為南勢崙段838地 號土地,面積1,073.12平方公尺,由原告馬雪芬單獨取得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189頁),復有南勢崙段8 37、83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台灣省高雄 縣土地登記簿可考(見訴卷二第17至19、25至27、169至177 頁),堪信為真,足見原告之系爭土地於78年間以前,原係 高萬展所有。次查,被告則為南勢崙段836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深水段135-16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係於63 年9月6日繼承自被告父親許學山,許學山係於52年6月10日 向訴外人高萬丁、高萬龍、高萬忠、高萬展購買土地乙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189頁),復有重測前為深 水段135-1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許學山與高萬展等人之出賣 不動產絕契、南勢崙段83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 索引可考(見審訴卷第73頁、訴卷一第63頁、訴卷二第13至 15、23至27頁),足見被告土地原亦係高萬展所有。 ⑵被告提出劉美妹於78年7月4日向高萬展購買重測前深水段135 -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諸觀其上劉美妹、高萬展之 印文樣式與簽名筆跡,與高雄○○○○○○○○112年3月23日高市岡 山戶字第11270148400號函所附尚保存劉美妹於101年間、高 萬展於103年間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印文,極為相似 (見訴卷二第120、129頁),且高萬展之地址「高縣○○鄉○○ 村○○路00號」、劉美妹之地址「岡山鎮碧紅里岡燕路205號 」,核與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地址相符正確(見訴卷二 第171頁),至於78年間之印鑑證明已銷毀,有該所112年3 月15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270133400號函可考(見訴卷二第1 05頁),足見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應屬真正,則該文書之 形式與內容應屬真正,堪可採信。又被告之父母並非該買賣 契約書之當事人,且本院依被告聲請,4次通知證人劉美妹 、高萬展到場作證,證人劉美妹終僅陳報將返回澳洲(見訴 卷二第97頁)、高萬展之配偶來電表示其高齡約90歲、患病 、不記得以前事(見訴卷二第69頁),核與高萬展之戶籍謄 本記載其於24年間出生之情相符(見訴卷二第61頁),是被 告無法提出文書原本一事,難以歸責被告,亦未見有何不可 信之情事。原告否認印鑑證明可證明該買賣契約書為真云云 (見訴卷一第192頁、訴卷二第75頁),委無可採。



 ⑶該買賣契約書上特別載明「買賣標的...圖示虛線部分不在此 限」、「與135-14地號臨界如經複丈有土地糾紛或因此土地 被占有時,應負責排解糾紛及要回土地。但135-15、135-16 地號不在此限」,可知135-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占用到 135-2地號土地時,買受人承諾不得主張取回被占用部分, 圖示上並再次經渠等用印乙情,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考( 見訴卷一第65頁)。經比對地籍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見 訴卷二第11、109頁),可見該部分即系爭建物占用之狹長 形部分,甚為明確,足見高萬展於出售系爭土地給劉美妹時 ,雙方合意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在出售範圍 ,亦即劉美妹同意所有權之範圍應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該部分範圍之限制,否則衡情應無特別排除該部分之理由。 而該買賣契約書製作時間為78年間,可見系爭建物迄今已持 續占用系爭土地30年以上。是以,被告雖無法提出該賣賣契 約書之原本,然本院斟酌兩造陳述與上開證據,認該文書具 有證據力,且被告據此主張高萬展與劉美妹同意系爭建物繼 續占用該部分土地,即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見訴 卷一第60頁),應堪採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 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 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 「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 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之父親馬隆進於92年2月19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當時系 爭建物已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查,系爭土地呈 現西南、東南兩處狹長型之特殊形狀,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在 系爭土地西南隅,該處為通往系爭土地大部分土地範圍(現 分割為南勢崙段838地號土地)之入口處,並緊鄰被告土地 ,與被告之系爭建物、祖厝均位在磚石平台上,被告之系爭 建物後方並有被告所述其等母親即訴外人許陳甜妹(已歿) 築起之圍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154頁), 並有航照套繪地籍圖、本院勘驗時之現場照片可考(見訴卷 一第64、132、214頁),是以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從地籍圖與 現場四週狀況均可輕易、明確判斷其位置及土地外緣靠近馬 路部分已遭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之公開事實,衡情亦足見可



認識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長期容任系爭建物占用之情事,揆 諸前揭說明,可認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而得對抗系 爭土地之買受人。且原告之父親馬隆進猶於92年間買受系爭 土地,買受後亦未曾向其前手程昆同或被告之父母要求拆除 系爭建物。原告亦自承係因遺產稅問題,欲申請農用證明時 ,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見訴卷二第55頁),足見馬隆 進或原告本無欲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從而,依據「債權 物權化」之見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以馬隆 進並未鑑界、不能清楚知悉土地實際範圍,而否認本件有債 權物權化效果之適用云云(見訴卷一第91頁、訴卷二第153 頁),委無可採。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高萬展與劉美 妹同意被告之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父親馬 隆進應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不異議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馬隆進或繼承人之原告 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㈤況且,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民法第796條 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 界之房屋者,倘對於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宜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建物占用分割前之系爭土地面積僅38.06平方公尺(即原 告合意分割後由原告馬弘祥取得之南勢崙段837地號土地中3 7.31平方公尺+分割後由原告馬雪芬取得之南勢崙段838地號 土地中0.75平方公尺=38.06平方公尺),占起訴時之重測前 深水段135-2地號土地面積1,073平方公尺之一隅,比例僅3. 5%(38.06÷1,073=3.5%),且位在磚石平台上,與柏油路坡 道間隔有被告土地即南勢崙段836地號土地,入口處臨南勢 崙段827、828地號土地呈現曲折銳角,地籍線寬度各僅1.39 公尺、3.66公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154頁 ),復有航照圖、現場照片、重測前深水段135-2地號土地 、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審訴卷第17、25頁、訴卷一第



132頁、訴卷二第109頁),足見該占用部分之範圍為面積不 大之狹長型土地,無法供建築利用,亦難供車輛通行往來, 甚至需通過被告土地,可見難以作為經濟利用。原告主張有 土地利用計畫、可作為通往山上友人南勢崙段839地號土地 之道路云云(見訴卷二第55、154頁),委無可採。被告辯 稱難以利用或通行等語(見訴卷二第78頁),較為可採。而 系爭建物現由50年間出生、年逾七旬之被告許新信居住使用 ,有其戶籍資料可考(見訴卷一第182頁),倘系爭建物遭 拆除房屋前半段、後段占用之38.06平方公尺,將導致房屋 無法繼續居住使用,勢必對已長年居住該處之被告許新信之 生活造成重大負面影響。是以,經斟酌雙方利益,應以免為 拆除移去,較能兼顧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故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遺產稅457,899 元: ⒈查原告繳納遺產稅5,021,716 元乙情,有蓋用銀行收款章之 財政部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可考(見訴卷二第57頁),且 以扣除系爭土地價額之淨額45,638,178元,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3條第1、2款規定10%稅率計算,應納遺產稅減為4,563 ,817 元,差額為457,899 元乙情(5,021,716 元-4,563,81 7 元=457,899 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見審訴卷第3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189頁、訴卷二第154頁 ),固堪信為真。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 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 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 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果關係 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 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 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 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41號判決參照)。原告未獲核發農用證明書而未能獲得免稅 ,核屬其對國家之納稅義務得否減免,惟核發亦需有農用事 實認定並符合相關規定。原告因此繳納額外遺產稅,性質上 應屬純粹經濟利益之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之權利(相同見解參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8號判決,見訴卷一第196頁)。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不生使所有人受有額外繳納 遺產稅之損害(類似案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292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不符合農用, 固有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10年6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109頁),然僅係不予核發農用證明 之說明,尚難反推如無被告之系爭建物存在,原告即可取得 農用證明。況當時尚陳保雄等人之建物存在其上,有起訴時 提出之照片可考(見審訴卷第27頁),是難認無法取得農用 證明原因與系爭建物存在間有必然關係。查被告之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有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前後手高萬展、劉美 妹同意,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權。且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須額外繳納遺產稅之結果,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權利受侵害之情形,亦難認與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難以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
 ⒊被告之系爭建物係經高萬展、劉美妹同意,且無拆除系爭建 物占用部分之義務,被告主觀上亦不認為系爭建物屬無權占 用,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之情事。原告援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2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 被告故意不履行拆除之案例(見訴卷一第195至196頁),難 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⑴被告繼承母親許陳甜妹生前約於70年間所興建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深水段135-16 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未辦保存登記透天厝 (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人,雖有逾越地界而如附圖即岡 山地政112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837、838(1)所示 ,占用原告馬弘祥所有南勢崙段837地號土地37.31平方公尺 ,占用原告馬雪芬所有南勢崙段838地號土地0.75平方公尺 (南勢崙段8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深水段135-31地號土地, 分割自135-2地號土地,其餘135-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勢崙 段838地號土地,原告之兩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⑵然於興 建當時,應有得土地所有權人高萬展同意,復經高萬展之後 手劉美妹同意不在買賣範圍內、不主張拆除,而系爭建物經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容任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具有公示外觀, 為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馬隆進於92年2月19日買受取得系 爭土地時可輕易得知,而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故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⑶況且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規定,經利益權衡考量下,原告亦不得請求 被告拆除,⑷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原告因無 法取得農用證明而須額外繳納遺產稅之結果,並非權利受侵 害,亦難認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非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依 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辦理(見 訴卷一第211頁、訴卷二第155、163頁),屬於行政救濟之 問題。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 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二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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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