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85號
CTDV,111,簡上,85,202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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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黃騰右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宏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淇嫻
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2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上午10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與裕誠路472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裕誠路472巷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裕誠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8, 873元;營養品及藥品11,255元;身上珠寶、衣褲、手鍊、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及系爭車輛損壞,受有735,936元之損 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未來尚須進行雷射除疤手術,需 未來醫療費用12萬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年3月29日自 同年4月11日不能工作,且無法前往109年3月29日之婚禮主 持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46,800元;因就診受有就醫往 來交通費用1,72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 損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4,5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兩造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不爭執 。對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費用97 0元、事故當日購買之醫療用品168元不爭執。上訴人前往丙 ○○○○、丁○○○就診科別分別為小兒科、內科,難認與事故相 關。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在乙○○○○○○○購買藥品2,280元因 不知購買品項,不能認與事故相關。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 購買Everose乳液並非必要醫療用品。上訴人在109年5月5日 、同年月6日在新高橋藥局、大樂購物中心購買營養食品、 達特王與系爭事故亦無關聯。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 珠寶、首飾、衣褲、筆記型電腦等損害,均未提出證據。上 訴人主張之機車維修費用均係依上訴人指定維修部分開立, 就該維修內容應非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主張之未來醫療費 用並非必要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然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應休息3日,而非不能工作,且依高雄榮 民總醫院之回覆,該院僅不建議在3天內從事勞動,而依上 訴人急診入出院評估,意識清楚、脈搏、呼吸均正常,無跌 倒危險,可見身體狀況良好,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縱認此 3日不能工作,上訴人亦不能主張14日之工作損失。上訴人 復主張其於109年3月29日有婚禮主持工作,因系爭事故而無 法前往,受有主持費用18,800元損害,然未提出證據證明, 並非有據。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至丙○○○○丁○○○陽明醫美整形外科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並無因 果關係,上訴人自不能請求此部分就診交通費用。又本件被 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同負 5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1,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宣告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 外,另補陳:㈠雖上訴人急診傷勢照片多為擦挫外傷,惟自 現場照片可知,上訴人機車被撞倒於被上訴人汽車之下,上 訴人機車車頭及前方車身幾乎全遭削去、被上訴人汽車車頭 毁損嚴重,連車牌都撞掉,撞擊力道之大,遭撞飛重摔落地 之上訴人,不僅受有外傷亦有内傷,上訴人應得請求治療内 傷之醫療及藥品費用,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仍疼痛難耐, 故前往丁○○○就內外傷統合治療,費用共220元,及購買達特



王一條根内傷藥品。另上訴人亦因疼痛難以成眠,臉部患上 異位性皮膚炎,如不防曬並使用遮瑕用品,將因曬傷產生二 度傷害,故前往新高橋藥局購買口服玻尿酸、臉部防曬乳、 遮瑕cc霜、極致美巴凝膠等物品。上訴人又為照料傷口而前 往乙○○○○○○○購買藥品2,280元,為淡化傷口疤痕而購買Ever ose乳液5,035元。另將來醫療費用12萬元部分,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四肢多處受傷,產生傷疤及色素沉澱,先前所購買除 疤凝膠尚無法完全將上訴人體況回復原狀,經醫師診斷需要 多次雷射手術才能完成除疤,該療程共12萬元。交通費用部 分,則包含上訴人前往丙○○○○就醫一趟來回共170元,前往 丁○○○就醫兩趟來回共360元,前往陽明醫美整形外科診所就 醫一趟來回與未來就醫至少6趟共1,190元,總計1,720元。 財產損害費用部分,上訴人平日就會配戴珠寶首飾,因系爭 事故上訴人遭受巨大撞擊,身上配戴之珠寶首飾(下稱系爭 珠寶)、機車所載MAC電腦均因此噴飛四散,系爭珠寶難以 修復,且部分乃於國外購入而無法送修,故均至甲○○○○○○○○ ○請求協助,以修復或補鑽或重製類似品處理,共花費518,0 00元,而HEARTS ON FIRE手鍊亦因磨損至無法修復而購置相 同物品花費46,000元。至於MAC電腦部分,因維修費用需48, 980元,考量維修完成其性能仍與原來功能有落差,故花費6 2,710元購置相同規格新機,且符經濟效益。衣褲、鞋子部 分,亦因當時無法抵擋外部力量與地面磨損致有破損,無法 清潔或修復,所以將衣褲、鞋子直接丟棄,並購買相同之衣 褲、鞋子,花費共21,990元。又當日上訴人所騎GOGORO因此 損壞,維修估價87,236元,原審僅判准60,719元,故再請求 給付26,517元。工作損失部分,如前述上訴人受有外傷及嚴 重内傷,上訴人原亦以為按急診診斷休養3天後便能慢慢回 復正常生活及工作,惟傷情反覆致行動不便且疼痛難耐,無 法正常工作,方於家中休養14天,而上訴人固定薪資6萬元 ,自109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1日止,損失固定薪資28,000 元(計算式:6萬3014=28,000),此外上訴人於109年3月2 9日原有一場婚禮主持工作,更因車禍受傷無法前往主持, 因而損失主持費用18,8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除受有前揭傷害,進行多次治療外,尚需經歷長期時 間復原,其身心實受極大創傷及痛苦,又因此不能工作,心 靈備受折磨,事發當下被上訴人亦無前來觀看上訴人傷勢, 放任上訴人倒於路中,事後推託卸責,毫無悔意,調解時態 度惡劣無心彌補,更使上訴人精神受到巨大折磨,故再請求 給付19萬元。㈡與有過失部分,事故現場裕誠路472巷,寬度 4公尺,當時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巷口寬度3公尺處,即將超



過巷口,卻遭被上訴人駕車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根 本沒有煞停之餘地,是上訴人行車已盡注意義務,而被上訴 人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不注意,於轉彎時未停車讓直行之上訴人機車先行,率 予轉彎而撞擊上訴人致系爭本事故,上訴人有優先路權,如 被上訴人予以禮讓,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完全肇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073,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 另補陳略以:從上訴人之IG照片並未見上訴人手腕上有配戴 珠寶首飾,足認上訴人並非平日均會配戴珠寶,且現場照片 無法看出上訴人於事故現場有留下筆電或系爭珠寶等財物, 而上訴人所為舉證亦無法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確實有配 戴系爭珠寶,且因系爭事故而損壞。又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 計程車費收據,上訴人並無實際支出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裕誠路472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裕誠路472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 車輛,沿裕誠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744 號刑事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榮總醫療費用970元、醫療用品酒精濕 紙巾費用168 元、丙○○○○醫療費用200 元、極致美巴凝膠除 疤用品費用1,200元之損害。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各以若干元為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直行時剛過停止線,被上訴人 就左轉,伊見狀剎車,但來不及撞上,車頭與對方車頭撞上 等語。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發生 後,被上訴人車輛停止於裕誠路東往西方向快慢車道上,前 車頭右側距裕誠路472巷東側路緣延伸至路口線3公尺,前車 頭前方距離裕誠路北側路緣延伸線1.4公尺,已跨越裕誠路 東向西3.2公尺快車道過半。上訴人由東向西進入路口之停 止線至兩車碰撞位置間,尚有兩車道以上寬度之禁止臨時停 車之網狀線區域,足見上訴人於通過該無號誌路口時,如減 速慢行,當不致無法於進入路口前即看見被上訴人於對向車 道進行左轉之情形,然兩車猶仍發生碰撞,堪認系爭事故之 發生,除被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行為外,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狀況時閃避不及之疏 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全責等語,尚屬無據。是本院 綜觀上開情節,參酌本件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 規情節及上訴人有優先路權等節互核以觀,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各以若干元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用品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榮總醫療費用970元、醫療 用品酒精濕紙巾費用168 元、丙○○○○醫療費用200元乙節, 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②丁○○○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丁○○○醫 療費用220元乙節,固據提出丁○○○收據為證(原審卷第47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經本院函詢丁○○○,亦經函覆略 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3月31日皆為糖尿病相關疾病 之看診行為,顯然與交通事件所受傷勢無相關等語(簡上卷 第98頁、第126頁),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⑵營養品、藥品等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前 往元大健保藥局購買藥品支出2,280元、前往新高橋藥局購 買藥品支出10,020元、購買Everose乳液支出5,035元、購買 達特王一條根支出1,235元乙節,固據提出乙○○○○○○○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漢神巨蛋購物廣場電子發票證明聯、新高橋藥 局、大樂購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9頁 至第55頁) 。經查,上訴人未能提供元大健保藥局購買明細 ,無法知悉該藥品一批為何物,而觀之上訴人新高橋藥局購 物明細(原審卷第167頁),其係購買口服玻尿酸、臉部防曬 乳、遮瑕cc霜、極致美巴凝膠等,其中口服玻尿酸、臉部防 曬乳、遮瑕霜等物品,依上訴人自承係患異位性皮膚炎,如 不防曬並使用遮瑕用品,將因曬傷而二度傷害等語,明顯與 其所受四肢擦挫傷勢之痊癒無涉,而極致美巴凝膠為除疤凝 膠,衡情確有購買以使疤痕消除或淡化之必要,且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請求極致美巴凝膠1,200元 ,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Everose乳液功能為何, 且有使用Everose乳液或一條根治療本件傷勢之必要性,而 關於除疤部分已有前開極致美巴凝膠可供使用,亦難認有另 購買Everose乳液之必要,此部分自難逕認與系爭事故發生 具有因果關係。綜上,上訴人請求1,200元應予准許外,其 餘部分則未能舉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相關,應予駁回。 ⑶未來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產生傷疤 及色素沉澱,需以雷射手術消除,經醫師診斷建議須費12萬 元,並提出陽明醫美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 第7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而經原審函詢陽明醫美整 形外科診所函覆略以:四肢多處擦傷色素沉澱之治療方式為 汽化雷射及除斑雷射,完整的療程因涉及個人的癒合能力及 心理期待,治療次數無法事先評估,費用自然無法事先預估 ,僅能預先告知收費標準,而且費用也會依治療反應好壞而 有所不同。目前醫學上並無治療疤痕及色素沉澱的絕對方式 ,前述的雷射治療是最普遍的做法之一等語(原審卷第269頁 ),足認醫學上就消除疤痕、色素沉澱並無絕對之治療方式



,當不必然須以雷射方式治療,則上訴人後續雷射治療之必 要性及支出數額等均有未明。本院審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僅 屬預先請求給付之性質,則上訴人日後若確有必要且實際支 出相關費用或受有損害時,亦得另行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而無礙於其權利之保障,是其請求被上訴人預先給付預 估費用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⑷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支出前往丙○○○ ○、丁○○○陽明醫美整形外科診所之交通費共1,720元,觀 之上訴人係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衡情在痊癒前應足以妨礙 正常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足認上訴人主張於109年3月 31日前往丙○○○○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尚屬合理可採。 而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計程車費用等相關單據為證,然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訴人就醫地點及網 路查詢之一般計程車資行情(原審卷第81頁),認上訴人主 張前往丙○○○○就診1次受有往返計程車資170元之損害,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請求之丁○○○及未來陽明醫美整形外科診所 醫療費用,均經本院認定並非必要,前已說明,則上訴人請 求此等就診交通費用,亦難認有據。  
 ⑸財物損失部分:
 ①系爭珠寶、衣褲、鞋子、筆記型電腦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其身上衣褲、鞋子、系爭珠寶及筆記型電腦等物損 壞,而須購買新品,並提出漢神巨蛋購物廣場電子發票證明 聯、Hearts on fire購物單、商品維修報價單、麥克威治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筆記型電腦外盒標籤照片、飾品照片等件 為證(原審卷第57頁至第71頁、第189頁至第211頁),然為被 上訴人所爭執。查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戊○○固到庭具結證稱: 109年3月29日當天我們才一起吃早餐,當天他手上就有戴6 、7條首飾跟配件,後來吃完他不知道騎機車去哪裡,中午 過後上訴人就告訴我他發生車禍等語(簡上卷第218頁至第2 19頁),然證人與上訴人見面後至發生車禍時已相隔數小時 ,事故發生時,證人亦未在現場,參之上訴人之IG照片亦顯 示上訴人手上亦非隨時配戴珠寶手鍊或相同之手飾(簡上卷 第270頁至第280頁、第290頁至第294頁),則證人所述尚無 從認定上訴人於事發時確有配戴系爭珠寶並毀損之情形。參 之甲○○○○○○○○○之函覆內容(簡上卷第104頁、第108頁), 可知甲○○○○○○○○○人員係經上訴人告知始陳稱送修珠寶因系 爭事故過度毀損至無法修復之情形,並非依其親自見聞或專 業判斷知悉送修珠寶送修原因。又觀諸上開函文所示,可知 上訴人並未將其主張受損之系爭珠寶一起送修,而係分別於 不同日期送修,已與常情相違,且上訴人提出之手飾照片(



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5頁),亦無法看出係因何原因受損。 再者,案發後現場照片中並未見上開物品散落一地乙節,亦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函覆略以:職抵達現 場後直接拍攝該現場(詳如現場照片),現場散落物為安全帽 及車體碎片,未發現有珠寶或筆記型電腦等語,有職務報告 附卷可參(簡上卷第246頁),衡酌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除手 飾以外物品受損之照片,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上開物品因 系爭事故受損而失其效用之事實,復依上訴人之驗傷紀錄顯 示上訴人上肢受傷部位為右手肘外側,手腕部分則均無傷勢 乙節(原審卷第229頁、第237頁),可知上訴人受傷時為手 肘著地,則於此情形難認上訴人主張戴於手腕之手飾等物品 有受損之情形,則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配戴或攜帶 系爭珠寶、筆記型電腦,及系爭事故是否造成上開物品及衣 褲、鞋子受損等情,尚非無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 據。
 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 支出維修費用87,236元(含工資費用7,686元、零件費用79,5 50元),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為憑(原審卷第73頁至第 75頁),觀諸系爭車輛係在本事故發生後翌日109年3月20日 即進廠報價,且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 ,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右側倒地,車頭損壞嚴重,且車底部 分壓在被上訴人車輛前保險桿下,顯見系爭車輛確實受有相 當損壞,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有 前開報價單可證,迄至本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29日止,已 使用1年3月又1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以107年12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1年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03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550÷(3+1)≒19,88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79,550-19,888)×1/3×(1+4/12)≒26 ,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550-26,516=53,034】。則系爭車 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應為53,034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工資7,686元,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60,720元(計 算式:53,034元+7,686元=60,72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以新品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6,516元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⑹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1日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8,00 0元,且因車禍當日無法前往主持婚禮,受有薪資損失18,80 0元,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79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參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及該院 110年12月23日回函所載(原審卷第39頁、第223頁),該院係 依上訴人所受傷勢判斷,認一般不建議在3日內從事勞動工 作,佐以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四肢擦挫傷,除傷口疼痛外, 其餘生命徵象均屬正常,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提供之急診病人 入院評估資料、急診病人出院摘要、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可 參(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3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因系 爭事故未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且其主張事故當日曾接 下婚禮主持工作乙節,亦均未能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則其請 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難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傷口疼 痛,而不宜於3日內從事勞動工作,並有多處2公分左右傷疤 ,需時復原,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 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萬元尚屬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上訴人因本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73,428元(計算式:9 70+168+200+1,200+170+60,720+10,000=73,428)。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 故本件酌減被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之結果,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1,400元(計算式:73,428元×7 0%=5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 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1,140元及自110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駁回上訴人請求 之差額260元(計算式:51,400元 -51,140元=260元)部分 ,即有未妥,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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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