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湯榮山
湯文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湯文典
被 上訴人 吳承美
吳粹屏
吳翠雲
吳桔芳
吳維珍
吳希彥
吳琰秋
吳秉真
吳明杰
吳晉一
吳郁夫
吳良甫
吳俊賢
吳文津
吳俊宏
廖吳靜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恩惠
被 上訴人 朱吳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旗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甲地),原為訴外人吳媽西所有,吳媽西於民國62年11 月23日過世後,其子女即訴外人吳長庚等人均未就系爭甲地 辦理繼承登記,嗣吳長庚等人相繼死亡,系爭甲地由被上訴 人吳承美等人繼承。而上訴人之先父即訴外人湯天賜於40年 7月23日即在系爭甲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乙地,與系爭甲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及設 定戶籍,並以供全家人居住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藉此作為 居住及耕作使用,並占用系爭甲地全部面積迄今。嗣湯天賜 於86年3月1日過世,上訴人湯文典、湯文章為其子女,上訴 人湯榮山為其孫子,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 計算至110年10月4日,已共同占用系爭甲地超過70年,應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甲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復請求被 上訴人吳承美等人應容忍並協同上訴人就系爭甲地辦理地上 權設定登記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吳承美等人共同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甲地有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吳承美等人均應容忍上訴人 就系爭甲地,於磚造平房建物及農作權坐落面積範圍內,協 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二、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吳承美等人共同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甲地有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吳承美等人均應容忍上訴人就系 爭甲地,於磚造平房建物及農作權坐落面積範圍內,協同辦 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上訴亦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 自明。另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 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之權,民法第832條規定甚明。另占有人占有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亦規定甚 明。再所謂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且編為耕地之 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土地法第82條前段即明。因此,設定地上權之土地, 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而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 權,內政部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占 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8號解釋文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先父、先祖湯天賜自40年7月23日起, 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甲地,而上訴人3人為 湯天賜之繼承人,並共同占有使用系爭甲地迄今,應時效取 得地上權等語,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四鄰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37 頁)。然而,系爭甲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示之耕地乙情,已經本院審閱系爭甲地登記謄本無誤,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4日高市地旗 登字第111707175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09至 231頁)。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上訴人就系爭甲地顯 不得辦理地上權之登記甚明。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欲 確認其等就系爭甲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復請求被上 訴人吳承美等人應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吳承美等人 共同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甲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被上訴人吳承美等人均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甲地,於磚 造平房建物及農作權坐落面積範圍內,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 登記,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