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78號
CTDV,111,簡上,178,202304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訴訟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梁凱富律師
被上訴人 黃振源
朱佳惠 住○○市○○區○○里○○00號 杜淑慧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杜愷庭

杜淑娟

洪基榮

洪石城

郭和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欽
郭孟
被上訴人 鍾家溱

鍾慧吉

鍾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4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振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朱佳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杜淑慧杜愷庭杜淑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洪基榮洪石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鍾家溱鍾慧吉鍾斯評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郭和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杜淑慧杜淑娟洪基榮鍾家溱鍾慧吉鍾斯 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195、203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並分別以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A至G部分(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被上 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將其所獲不當得利返還上訴 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 人應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 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黃振源朱佳惠洪石城部分:渠等前向訴外人 太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應非無權占用,且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郭和生部分:系爭房屋已合法興建30餘年,前方 道路亦屬既成道路,可能係因測量技術精進,才變成占用 系爭土地,法律上應保障渠等繼續居住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其他被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就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判,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 部分、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前揭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 以外不當得利部分,均未據上訴,均已告確定。)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並非權利濫用。查旗山鎮公所於民國73年間核發系爭房屋執 照之坐落土地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 現在之195土地,並為1層之建築物,惟目前實際占用195土 地僅有極少部分,反而多數均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等土地上,且為2層至3層樓之建物,系爭房屋並非依建築 執照之設計施工,其外觀與使用執照記載差異甚大,屬未為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審引旗山鎮公所函為本件判決 之依據,已有不當。又在判斷土地無權占有人是否應排除其 侵害並返還占有物予所有權人,民法並未規定應考慮占有人 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如占有人就占有物確無合法 權源,所有權人自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由,作為原判決裁判 之依據亦有不當。且被上訴人均非於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即取 得其所有權,而係分別於數年之後再因相關事實及法律上原 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在分別取得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時,自得自相關登記文件知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之事實,而於日後有遭請求拆除返遺之虞。㈡再查系 爭房屋與原申請之房屋座落地點與實際建造地點尚相距不遠 ,而觀諸原審卷第513頁之左半部位置略圖,可見其申請位 置附近除旗甲二路、富興街外已無其他公路,足證附圖二紅 色斜線土地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於系爭房屋建造之初並 不存在,是系爭地上物縱經拆除而致系爭房屋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之情形,亦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 初即已知悉。而系爭房屋後方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現均為無建物存在之空地,開發及利用程度極低, 又系爭道路業經上訴人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就是否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而需供不特定人通行提起相關訴訟程序,故被上訴 人是否必須通行系爭道路對外聯絡猶未可知。縱使被上訴人 得通行至系爭道路,然被上訴人亦僅存在通行權,尚無法憑 此即取得於該部分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並長期居住使用之權利



。況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高達85.94平方公尺,形狀方正並 非狹小且破碎之畸零地,更與上訴人所有之195土地毗鄰, 其利用價值應合併上訴人所有之195土地以為整體判斷。而 上訴人於195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合法經營民宿事業,如取回遭占用之土地,即得與 前開民宿進行整合利用,亦可種植花草及造景以提昇美感,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亦具備極高之使用利益及經 濟價值,原審認為上訴人取回遭占有土地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云云,尚有違誤。㈢況系爭房屋均為依建築法第97條之2、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除不存在法 定空地外,系爭地上物並不具備合法之使用利益,故系爭地 上物縱因拆除而需花費,亦難作為被上訴人於本訴有利之考 量。此外,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一樓僅作騎樓使 用,縱使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亦得繼續就系爭房屋之 主要建築體居住或使用,並無影響系爭房屋建物結構或妨礙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何況系爭房屋地處偏僻,多數被上 訴人均早已遷離此處,縱使拆除系爭地上物對被上訴人損害 甚微。又與系爭房屋建於同一時期之房屋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另案(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6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3 號)亦判定無權占有人有應拆除占用之地上物,更未認定上 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A至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其 餘部分未據上訴)。
六、被上訴人黃振源朱佳惠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並與  杜愷庭杜淑娟洪石城洪基榮郭和生另補陳略以:系 爭房屋分別於73年、76年合法申請建築,取得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有改制前高雄縣○○○○00○0○00○○鎮○○○0000000000號 函可稽,均為合法建築,並非違章建築。而重測前圓潭子段 1210-1地號土地面積747平方公尺,於73年、76年即全部作 為建築房屋使用,系爭房屋於興建時,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張德同意提供而興建,且興建系爭房屋時並未分割出圓潭 子段1210-1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203土地),則系爭房屋 使用195、203土地既係經同意而興建,即非屬無權占有。又 系爭房屋於73年間建築完成後,圓潭子段1210-1地號土地於 93年8月18日始分割出1210-13地號土地,嗣經重測結果,圓 潭子段1210-1地號土地重測為195土地,圓潭子段1210-13地 號土地重測為203土地,因該分割之結果,導致系爭房屋所 劃設且應具備之法定空地全部消失,上訴人主張之195、203



土地部分實屬原始興建系爭房屋時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又 訴外人林黃秀玲於72年間以圓潭子段1210-1地號土地作為基 地,向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申請建築房屋時,即畫設巷道(即 富興路23巷)作為整排房屋進出之道路,亦有新建工程設計 圖附卷可憑,且系爭道路業經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民 事判決認定係屬既成巷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8年養護道 路時,亦將之列為巷道養護範圍,則系爭道路東側即系爭地 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整條細長形而無法單獨使用之土地 甚明,上訴人經營之民宿係位於系爭道路之西側,東西兩側 土地並無法合併使用,上訴人主張可與民宿進行整合利用或 庭園造景或開發停車空間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請求之目 的顯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置辯,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準備或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附表編號A至G部分地 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有無權利 濫用之情形?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 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 用之義務而言。 
 ㈡經查,上訴人為195 、203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分別以如附表編號A至G部分地 上物占有使用195 、203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 頁、第351頁至第359頁、第385頁),且為被上訴人黃振源朱佳惠杜愷庭洪石城洪基榮郭和生所不爭執,而 被上訴人杜淑慧鍾家溱鍾慧吉鍾斯評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㈢又被上訴人黃振源朱佳惠杜愷庭洪石城洪基榮、郭 和生固辯稱系爭房屋於興建時,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張德



同意提供而興建,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G部分土地乃其等 房屋之法定空地,非屬無權占有等語。惟按債之契約,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而系爭房屋興建 完成時,上訴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不受僅具債權契 約性質之同意書拘束,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前地主張德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事而願受該同 意書約定拘束之情,自難認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有何 容忍義務可言。而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 源乙節,除上開抗辯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 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如 何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查被上訴人固抗辯 系爭道路業經判決認定係屬既成巷道,而系爭道路東側即系 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整條細長形而無法單獨使用之 土地,上訴人經營之民宿係位於系爭道路之西側,東西兩側 土地並無法合併使用,上訴人收回土地屬權利濫用等語,惟 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G土地,面積合計 為85.94平方公尺,範圍非小,而上訴人收回被占用土地, 究應如何利用,尚非無權占用人所得置喙。又按通行權之行 使與占用土地搭建地上物係屬二事,縱被上訴人因系爭地上 物拆除而致系爭房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行使通行權, 亦不得謂其有權搭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排除適法所有權 人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領及使用,是被上訴人得 否行使通行權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所得主張之 權能,不得以此即謂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 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況如按被上訴人前揭答辯,認上 訴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G部分土地應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 地等語,則被上訴人應亦不得於該部分搭建房屋使用,始符 法紀。再者,系爭房屋坐落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僅8平方公尺至12平方公尺不



等,面積甚微,足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大部分係坐落於 他人土地上,且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面積亦大於自有土地, 而被上訴人取得其等各自所有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對價並未包 括系爭土地之權利在內,被上訴人長期未付出所有權人應負 擔之對價(例如支出地價稅等土地費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自難再執民法第148條規定,以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 人之物上請求權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正當化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依上說明,難認上訴人收回 系爭土地有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故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乃權利濫用等語,並非有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G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附圖一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 事實上處分權人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A 4號 黃振源 4.59 12.24 B 6號 朱佳惠 4.38 11.19 C 8號 杜淑慧 杜愷庭 杜淑娟 4.05 10.18 D 10號 洪基榮 洪石城 4.77 9.19 E 12號 鍾家溱 鍾慧吉 鍾斯評 2.23 8.18 F 14號 郭和生 2.56 7.03 G 16號 郭和生 1.54 3.8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