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江曾秀敏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陳其水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曾國營
蔡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國營應自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一小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面積一七八八平方公尺之魚塭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其水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一小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面積一七八八平方公尺之魚塭佔用物移除(池水排乾、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編號A 、面積九五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蔡萬來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一小段○○○○地號土地)附圖編號D 、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四五七 平方公尺之魚塭佔用物移除(池水排乾、養殖物移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國營、陳其水共同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陳其水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蔡萬來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如附圖編號F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曾國營、陳其水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如附圖編號A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其水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蔡萬來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國營、蔡萬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一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家族成
員所共有,伊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1 。系爭土地如附圖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F(面積1788平方公尺)之魚塭、編號A(面積950 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其水無權占用,陳其水並將編號F魚塭 借貸予被告曾國營經營魚塭使用。如附圖編號D(面積269 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57 平方公尺)則由被告蔡萬來 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曾 國營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 、面積1788平方公尺之魚塭遷 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陳其水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F 、面積1788平方公尺之魚塭佔用物移除( 池水排乾、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回復原狀,並 將上開土地及附圖編號A 、面積95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蔡萬來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 面積269 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457 平方公尺之魚塭佔用物 移除(池水排乾、養殖物移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聲明:㈠被告曾國營應自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F 、面積1788平方公尺之魚塭遷出,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其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F 、面積1788平方公尺之魚塭佔用物移除(池水排乾 、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 地及附圖編號A 、面積95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㈢被告蔡萬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面積269 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457 平方公尺之魚塭佔用物移除( 池水排乾、養殖物移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陳其水則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 爭土地前為沉沒地,而為河川公地,並經高雄縣政府許可由 訴外人葉日新使用,隨後葉日新則將該使用權讓予訴外人吳 榮賜,吳榮賜又轉讓予訴外人李黃順足,李黃順足則再轉讓 予被告陳其水。被告陳其水係因輾轉受讓高雄縣政府許可使 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被告曾國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 述則以:伊向陳其水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魚塭養魚,借 用時魚池已經挖好了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蔡萬來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證述則以:伊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D、E處魚塭養魚,該處為以前日據時代前沉 沒的土地後來浮復,不能種植改成魚塭,伊是向河川局租用 ,後來沒有繳納租金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
㈡陳其水現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間接占有人,此部分 土地之魚塭等地上物為陳其水所有,曾國營為直接占有人。 ㈢蔡萬來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之占有人,此部分土 地之魚塭等地上物為蔡萬來所有。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騰空後回復原狀,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共有,陳其水、曾國營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享有合法 占有使用之權源,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
⒈二仁溪河川公地圖籍第一一號,86、87、88地號附近標註紅 色虛線段為○○段000地號位置,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 政事務所110年9月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日 據時期地籍圖○○○段正圖第11幅所示1290-1地號土地為相同 位置,即○○○段0000地號、○○○段一小段0000地號土地。二仁 溪河川公地圖籍第一一號所示地號,為河川管理機關為管理 需要所為之編號,並非地政機關產權登記之地號。系爭土地 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登記情形為○○○段0000-0地號第1 次登記,日據時期(昭和17年),因土地坍沒,登記資料截 止記載。97年8月8日系爭土地因土地浮覆,登記為○○○段000 0地號。104年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回復所有權登 記。107年6月8日因段界調整,改編為○○○段一小段0000地號 ,111年10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段000地號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7日高市地 路○○○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至271頁)。 足見系爭土地曾於日據時期因坍沒經河川管理機關編號管理 。然於97年8月8日即浮覆,至104年間即已回復原土地所有 權人之所有權登記,而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⒉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於坍沒後成為河川公地,經高雄縣政 府管理期間,高雄縣政府曾發給民眾河川公地種植或養魚使 用許可書,將包含系爭土地之河川公地出租予申請民眾使用 ,使用者於使用期限內得不得變更使用目的、不得出租或轉 讓他人使用,使用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內呈請高雄
縣政府核定,不擬繼續使用者,應將土地回復使用當時原有 狀態交還等情,有陳其水、蔡萬來提出之高雄縣河川公地種 植及養魚使用許可書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81至99頁、本院 卷第199至203頁),可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河川公地,均 由需使用者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使用,且期限屆至,即需重新 申請並經高雄縣政府核定,並需繳納租金使用。則依上開高 雄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所示,使用期限均早已屆至,難認 有何可得繼續使用之權利。又依上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條 款所示,使用人不得將許可之河川公地出租或轉讓他人使用 ,則陳其水雖辯稱其乃輾轉受讓葉日新經由高雄縣政府許可 使用權等語,並提出葉日新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立書人 李黃順足於102年11月19日出具之使用權讓渡書等以證明其 確實受讓於他人之事實,然該讓渡書並無任何簽章,且所載 讓渡內容與前揭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內容有違,於法不合, 是陳其水所辯顯然無據。又蔡萬來亦證稱:伊向河川局租用 ,做了提防之後就沒有再繳費,想要申請續租也不行等語( 本院卷第196頁)。佐以蔡萬來提出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 可書僅有67年9月22日、98年2月7日、84年2月17日三期,且 最後期限至87年2月16日止,最後一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 代金聯單則為87年全期(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可見至87 年該期屆滿後,高雄縣政府即無再將包含系爭土地之河川公 地出租予蔡萬來使用。
⒊綜上,系爭土地於坍沒後,雖曾列為河川公地由高雄縣政府 管理,並出租與民眾使用,然系爭土地已於97年8月8日因土 地浮覆,登記為○○○段0000地號。迄至104年即原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回復所有權登記,蔡萬來等人已無法再向 河川管理機關繼續租用、陳其水亦無法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使 用權利,則其2人所舉經高雄縣政府核准使用系爭土地等河 川公地之權利均已消滅,且迄未提出使用系爭土地經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是其2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
㈢曾國營對於如附圖編號F所示魚塭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直 接占有人,惟陳其水既無占有權源,業經認定如前,則曾國 營縱令本於其與陳其水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上開基地之 直接占有人,然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得對抗原告,仍屬無權 占有,亦可認定。
㈣從而,原告主張曾國營、陳其水、蔡萬來均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均堪以認定。
七、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騰空後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767第1項、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既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陳其水、蔡萬來並分別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C、D所示範圍設置魚塭設施,曾國 營則在編號F上經營魚塭,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曾國營應遷離如附圖編號F所示魚塭、陳其水 應將如附圖編號F魚塭及設備等拆除清空,蔡萬來應將如附 圖編號D、E魚塭及設備拆除清空,分別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合於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767第1項、第821條但書之規定, 請求㈠曾國營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面積1788平方 公尺之魚塭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陳其水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面積1788平方公尺之魚塭佔 用物移除(池水排乾、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回 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編號A 、面積950 平方公尺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蔡萬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D 、面積269 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457 平方公尺之魚 塭佔用物移除(池水排乾、養殖物移除)回復原狀,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 告、曾國營、陳其水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並就蔡萬來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 為假執行。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如附圖所示B、C部分,與 被告等人無關,是此部分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