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洪榥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張北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曹忠信
趙教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藍鵬飛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洪榥激、曹忠信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製造之電器產品係經由原告或原告百分之百出資之 子公司三洋全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全能公司)出貨 予通路商,通路商將電器產品出售予消費者後,消費者若 發現電器產品有功能上瑕疵,可送交通路商回收該可能有 瑕疵之電器產品(下稱回收電器),通路商會將回收電器 送交原告,並更換良品後將良品交予消費者,原告收到回 收電器後,則會將回收電器送回各區修理廠維修,此過程 稱為新品整新,回收電器維修完成後則稱為整新機。
(二)依原告內部規定,原告南區修理廠(下稱南區修理廠)電 化修理股(下稱修理股)之維修或整新流程應為(本院卷 八第428、429、610、702頁、本院卷九第388頁): 1、通路商會繕打如原證196、197上方之「新品送廠交換/銷退 /整新/展售確認單」(本院卷九第261、263頁,下稱系爭 確認單)後,將回收電器送交原告南區營業處成品倉庫( 下稱南區成品倉庫)。
2、南區成品倉庫人員會繕打如原證196、197下方之交換品入 庫單(本院卷九第261、263頁,下稱系爭入庫單)後,將 回收電器送交南區修理廠收發股(下稱收發股)點收人員 點收。
3、收發股點收人員點收回收電器後,即會將回收電器送交修 理股點收人員,修理股點收人員點收回收電器後,應於成 品點收機種機號維護系統(下稱成品點收系統)輸入回收 電器點收紀錄(即「成品點收檔」,下稱系爭點收檔), 包含「編號」、「日期」、「機體機種」、「機號」、「 原因」、「點收」等資料,再將回收電器交付修理股檢修 服務員(下稱檢修服務員,與輸入系爭點收檔之人非必為 同一人)。
4、檢修服務員檢測回收電器,並確認需更換之零件後,即由 該檢修服務員開具手寫領料單,向南區修理廠材料股(含 倉庫管理)(下稱材料股)請領材料,材料股倉庫管理人 員(下稱倉庫管理人員)會依據手寫領料單,與檢修服務 員確認庫存是否足夠後,於電腦服務零件管理系統(下稱 零件管理系統)將該數量之零件之電腦資料,由南區修理 廠轉入修理股,並列印申請單、儲存報表。再由修理股將 該數量之零件之電腦資料轉入檢修服務員個人帳戶,並列 印申請單、儲存報表。檢修服務員再持列印之申請單向修 理股主管提出申請,經修理股主管簽核後,檢修服務員再 依該簽核後之申請單向倉庫管理人員領料,倉庫管理人員 確認無誤後,即依申請單將零件交付予檢修服務員(下稱 「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流程」)。
4、檢修服務員收到零件後,即可開始更換零件、測試回收電 器,待維修、整新完成後,由檢修服務員於電腦系統輸入 與成品點收系統所儲存之相同資料後,開立修復單(即出 入庫異動查詢)(下稱系爭修復單)結案。
(三)被告洪榥激、張北豪、曹忠信(下合稱洪榥激3人)原為 檢修服務員;被告趙教仁、藍鵬飛原為倉庫管理人員,因 由三洋全能公司銷售後送回原告整新之整新機,不會列於 原告財務報表,被告或知悉此一漏洞,先由洪榥激3人以
洪榥激名義,於成品點收系統偽造不實之系爭點收檔後, 口頭向趙教仁、藍鵬飛申領零件,並未依「原告主張之申 請發放零件流程」送主管簽核,趙教仁、藍鵬飛或明知該 申領零件未符合前揭流程即配合發放零件予洪榥激3人, 或因過失未詳究異常申領數量而未向主管報告檢舉,並發 放零件予洪榥激3人,洪榥激3人再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修 復單,將前揭零件(下稱系爭零件)據為己有或予以處分 (下稱系爭行為)。
(四)被告既為原告雇用員工且受領薪資,理應依公司規定忠實 辦理所承辦業務,卻仍以前揭違反原告內部規定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系爭零件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五)又洪榥激3人偽造不實之系爭點收檔、系爭修復單,為違 反刑法第215、216、220條偽造文書之行為;渠等持系爭 點收檔向趙教仁、藍鵬飛申領零件,經趙教仁、藍鵬飛明 知而配合,共同訛詐系爭零件,則為違反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或刑法第339條侵占罪之行為;且因被告為原告員工 ,故前揭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再者,被 告前揭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 係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者,被告以前揭方式領出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零件,而 取得處分系爭零件權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零 件所有權),而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零件無法律上原 因,復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將前揭不當得利返還 原告。
(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1、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7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1)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27,77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前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後,在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租任。(3)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洪榥激部分:伊未偽造系爭點收檔、系爭修復單,亦未訛 詐系爭零件,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伊有前揭行為, 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張北豪部分:
1、修理股之維修、整新流程並非「原告主張之申請發放零件 流程」,而係:
(1)原告客服單位或通路商收到回收電器後,會繕打「新品送 廠交換/銷退/整新/展售確認單」(本院卷一第619頁,與 原證196、197上方之系爭確認單相同,下亦稱系爭確認單 )後,交由貨車司機各交付一聯予修理股收發人員、倉庫 管理人員。
(2)倉庫管理人員於收受系爭確認單後,會在系統上繕打回收 電器資料,並列印淺藍色之「交換品入庫單」(本院卷一 第621頁,與原證196、197下方之系爭入庫單相同,下亦 稱系爭入庫單)後,將回收電器、系爭確認單、系爭入庫 單交付修理股收發人員。
(3)修理股收發人員於收到系爭確認單、系爭入庫單後,會進 入成品點收系統中,依據系爭確認單、系爭入庫單之內容 ,於電腦系統上輸入「司機」、「外箱機種」、「機號」 、「送修單位」、「原因代號」等資訊,該系統即會依此 產生「流水編號」。修理股收發人員將「流水編號」謄抄 於「系爭入庫單」後,再依修理股小主管之指示,將回收 電器分配給檢修服務員進行維修。
(4)檢修服務員收到分配之回收電器後,會先依系爭確認單所 記載之故障原因進行初步檢測,如判斷與記載之故障原因 不符,會再做進一步檢測。檢測後,如有更換零件之需求 ,檢修服務員會登入原告泰山廠之電腦系統,並查詢所需 更換零件之零件編號後,直接於以口頭或抄寫零件編號於 粉紅色單據之方式,向倉庫管理人員申請零件。倉庫管理 人員於接受檢修服務員申請時,會先輸入系統,並列印「 服務員領庫出庫單」(下稱系爭出庫單)予檢修服務員簽 收,並交付零件。
(5)108年5月前,檢修服務員完成維修或整新後,係由洪榥激 繕打系爭修復單結案;108年5月後,始變更內部規定,要 求檢修服務員完成維修或整新後,應自行繕打、列印系爭 修復單結案。
2、伊均依原告內部規定辦理,無偽造系爭點收檔、系爭修復 單,及訛詐系爭零件之行為,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 伊有前揭行為,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主張應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曹忠信部分:伊要申請零件時,會手寫單據交給趙教仁或 藍鵬飛,他們會在手寫單據上寫OK,然後直接把零件拿給 我,以前領零件不用經過主管,倉庫管理人員會直接將零 件拿給我去修理。系爭修復單的部分,我只負責繕打修理 項目,其他欄位都不是我打的,不知道是何人繕打,我在 103至108年間,只有繕打原告的修復單,沒有打三洋全能 公司的修復單。原告後來才修改流程,變成要先將手寫領 料單交給趙教仁或藍鵬飛輸入電腦,然後列印修改後,交 給伊拿去給主管蓋章。系爭修復單是修理站負責維修的人 員繕打等語,資為抗辯。
(四)趙教仁部分:訴外人黃○○為修理股股長,黃○○自99年原告 電腦更新後,即未在任何書面審核單上簽核,伊曾就此事 請示原告總公司服務課長即訴外人黃○○,黃○○告知伊在電 腦上直接輸入黃○○之個人代碼、密碼即可,黃○○本人則可 隨時自線上查閱每月領料報表,南區修理廠、黃○○從未告 知伊有變更領用零件程序,或領用零件有所異樣之情。況 伊非主管人員,對於領用零件過程並無審核之權,亦無從 知悉檢修服務員係將零件用於原告出售予通路商或三洋全 能公司出售之通路商之整新機,伊無從知悉洪榥激3人是 否有詐領系爭零件之情,亦均係依規定發放零件,原告主 張伊係知悉此漏洞而盜領系爭零件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藍鵬飛部分:
1、黃○○為修理股股長,黃○○自99年原告電腦更新後,即未在任何書面審核單上簽核,趙教仁曾就此事請示黃○○,黃○○告知趙教仁在電腦上直接輸入黃○○之個人代碼、密碼即可,黃○○本人則可隨時自線上查閱每月領料報表,南區修理廠、黃○○從未告知伊有變更領用零件程序,或領用零件有所異樣之情。況伊非主管人員,對於領用零件過程並無審核之權,亦無從知悉檢修服務員係將零件用於原告出售予通路商或三洋全能公司出售之通路商之整新機,伊無從知悉洪榥激3人是否有詐領系爭零件之情,亦均係依規定出料,此部分亦經黃○○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77號偵訊時證述甚詳,原告主張伊係知悉此漏洞而盜領系爭零件與事實不符。 2、原告提出之103年至108年異常領料點收明細分析表,部分 記載之維修服務員並非洪榥激3人,且原告主張領料異常 的原因中,以「機種生產與維修個案年度差異≧參年」為 大宗,惟以原告提出之103年度修復單為例,表列零件品 名很多是「紙箱印刷圖」,衡情原告產品紙箱均印有原告 公司商標,對伊而言並無詐領利益,洪榥激於偵訊時,亦 表示伊有些零件是一次領一次報結,但分次使用,本件是 否係因便宜申報所造成之誤會,亦非無疑。
3、又依原告主張,系爭修復單係檢修服務員領取零件、維修 完成後製作,自非倉庫管理人員所得知悉或有權審究之文 件,系爭修復單之真偽,自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六)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洪榥激、張北豪、趙教仁、藍鵬飛不爭執下列事 項,而曹忠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曾以書狀表示 爭執,堪信下列事項屬實,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洪榥激自96年7月2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為原告之員工( 惟108年5月4日至同月10日請假並未上班),103年間至10 8年間擔任修理股之二級助理專員,員工編號0000,現已 未於原告任職。
(二)張北豪自75年6月9日起迄今為原告之員工,103年間至107 年間擔任南區修理廠小家電股檢修服務員,108年1月21日 起改擔任修理股檢修服務員,後又改任修理股收發人員, 員工編號0000。
(三)曹忠信自84年5月4日起迄今為原告之員工,103年間至108 年間擔任修理股檢修服務員,員工編號0000。(四)趙教仁自72年7月4日起迄今為原告之員工,103年間至108 年間擔任倉庫管理人員,員工編號0000,108年5月15日調 任修理股任職迄今。
(五)藍鵬飛自65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為原告之員工 ,103年間至107年間擔任倉庫管理人員,員工編號0000, 已於107年11月30日退休。
(六)被告共同之主管為代理廠長兼修理股、材料股股長黃○○。(七)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2月13日。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復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可再分為「權 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
型不當得利」等類型。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行為訛詐系爭零件乙事,應對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應將被告所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 權行為及「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
(二)按「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 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首次辦 理股票公開發行及公開發行公司,應每年自行評估內部控 制制度設計及執行的有效性,並依規定格式作成內部控制 制度聲明書,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 後三個月內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公開發 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 之有效性,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準用第四條第四項規 定。」、「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 員會之決議。」、「上市上櫃公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考量本公司及其子公司整 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 時檢討,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 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上市上櫃公司除應確實辦理內部控 制制度之自行評估作業外,董事會及管理階層應至少每年 檢討各部門自行評估結果及按季檢核稽核單位之稽核報告 ,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並應關注及監督之。董事及監察人 就內部控制制度缺失檢討應定期與內部稽核人員座談,並 應作成紀錄,追蹤及落實改善,並提董事會報告。上市上 櫃公司宜建立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與內部稽核 主管間之溝通管道與機制,並由審計委員會召集人或監察 人至股東會報告審計委員會成員或監察人與內部稽核主管 之溝通情形。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應重視內部稽核單位 與人員,賦予充分權限,促其確實檢查、評估內部控制制 度之缺失及衡量營運之效率,以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 實施,並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確實履行其責任,進而落
實公司治理制度。」、「各上市上櫃公司宜參照本守則訂 定誠信經營守則,其適用範圍及於其子公司、直接或間接 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其他具有實質 控制能力之機構或法人等集團企業與組織」、「上市上櫃 公司應就具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營業活動,建立有效之 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不得有外帳或保留秘密帳戶, 並應隨時檢討,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1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制訂之公 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準則) 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4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制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准予備查之上市上櫃 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下稱治理守則)第3條第1項至第3項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准予備查之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下稱經營守則 )第1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 定可知,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計委員會、董事、監察人、 管理階層在為公司治理時,自應本於對全體股東負責之態 度,善盡公司治理責任,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 ,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俾確保 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經查:
1、原告於86年9月18日即成為上市公司(股票代號0000),其 在為公司治理時,自應本於對全體股東負責之態度,善盡 公司治理責任,並依前揭規定建立自己與子公司三洋全能 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原告於其公司網站(網址 :https://sanlux.com.tw/company01-2,下稱系爭網站 )公布其制定之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社會責任 實務守則(下稱原告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台灣三洋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下稱原告公司治理實務 守則),原告社會責任實務守則第6條明定:「本公司宜 遵循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 守則及上市上櫃公司訂定道德行為準則參考範例,建置有 效公司治理架構及相關道德標準,以健全公司治理。」、 原告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條亦明定:「本公司應依公開 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考量本公司 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 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俾 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本公司除應確實辦理 內部控制制度之自行評估作業外,董事會及管理階層應至 少每年檢討各部門自行評估結果及按季檢核稽核單位之稽 核報告,審計委員會應關注及監督之。董事及管理階層就
內部控制制度缺失檢討應定期與內部稽核人員座談,並應 作成紀錄,追蹤及落實改善,並提董事會報告。本公司管 理階層應重視內部稽核單位與人員,賦予充分權限,促其 確實檢查、評估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衡量營運之效率, 以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並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 層確實履行其責任,進而落實公司治理制度。」,有原告 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原告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可稽(本院卷 十第173至191頁),顯見原告亦知悉應妥適建立自己與子 公司三洋全能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並隨時檢討 ,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 執行持續有效。
2、以本件維修、整新回收電器之流程而言,原告自應制定相 關內部控制制度供員工遵守,並留存相關憑證,以利每年 檢討各部門自行評估結果及按季檢核稽核單位之稽核報告 。是以,從原告購買零件開始,原告就應留存購買零件之 契約、零件資料(含名稱、適用機型、數量)、付款資料 、統一發票等相關憑證;三洋全能公司或通路商將回收電 器送至南區修理廠時,亦應留存點收回收電器等相關憑證 ;南區修理廠人員自點收回收電器起至完成回收電器之維 修或整新時,亦應留存相關點收回收電器、檢測資料、申 請零件、發放零件、維修或整新回收商品所使用之零件、 維修或整新結果等相關憑證;維修或整新結束後,將維完 或整新完成之回收電器,送回三洋全能公司或通路商以福 利品或整新品販賣時,亦應留存出貨之憑證;每年或按季 應盤點零件庫存並記載零件使用之數量與庫存數量是否相 符等資料(下合稱「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 資料」),方符合治理守則、經營守則、內控準則及原告 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原告公司治理實務守則所揭示應建立 良好之公司治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以對全體股東負責 之態度,及原告自己所制定之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公 司治理實務守則之規定。
3、原告主張不能因原告內部控制制度出現問題,即容許被告 取走系爭零件(本院卷九第676頁),固屬有理,然亦無 法僅憑原告內部控制制度出現問題,即推認被告有訛詐系 爭零件之行為,原告如此主張,顯然混淆二者,原告仍應 就其主張負其舉證責任。況若原告曾依治理守則、經營守 則、內控準則及原告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原告公司治理實 務守則之規定,就整個維修、整新回收機器之流程,建立 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於本件訴訟而言,即得提出「維修 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並完整稽核三洋
全能公司與通路商送回南區修理廠回收電器之紀錄,及回 收電器完成維修、整新後,送回三洋全能公司或通路商繼 續販售之福利品或整新機之紀錄後,即可確認南區修理廠 實際收回之回收電器與完成維修、整新之回收電品,及因 維修、整新之回收電品而使用零件之種類、數量若干等; 再依原告實際購買零件之種類、數量,扣除因維修、整新 之回收電品而使用零件之種類、數量後,與庫存零件之種 類、數量相互核對後,即可得出原告是否有零件遭受侵占 ,若有,其種數、數量、價值若干,此亦為原告舉證證明 被告是否有訛詐系爭零件最簡單之途徑。
4、職是,原告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出現問題,與被告得否訛詐 系爭零件,雖屬二事,然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為真,提出「 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係原告舉證 證明被告是否有訛詐系爭零件最簡單之途徑,是本院詢問 原告是否有前揭資料之目的,在於促請原告注意得將前揭 資料提出於本院,原告認本院將原告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出 現問題,作為合理化被告可能訛詐系爭零件之行為之理由 ,容有誤會。
(三)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 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 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 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 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 係因民事訴訟法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 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 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 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 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 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 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 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防,貫徹適時提出主 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審理制度已非追 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 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真實。經查:
1、原告身為上市公司,應依治理守則、經營守則、內控準則
所及原告社會責任實務守則、原告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制 定內部控制制度,並留存「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 部控制資料」,業如前述。若原告於起訴時即提出經完整 稽核之「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本 院即可依該資料,審認原告是否確有其主張之損失,或被 告是否受有原告主張之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失是否係被告 行為所致,或被告是否基於「侵害行為」而獲得應屬於原 告之利益等。原告身為上市公司,應有能力瞭解得證明其 訴訟上主張之證據資料為何,並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即完 整提出於法院,以本件而言,即係完整稽核「維修與整新 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後,將前揭資料、稽核結 果提出於本院,本院方能為前述之稽核,並判斷原告之主 張是否有理由,然本院履次促請原告提出,原告均未提出 。
2、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後,亦未就其主張 之原因及事實、請求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為完足之陳述 ,業經本院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4日、同年3 月3日、同年4月21日、同年7月19日、同年9月27日、同年 11月29日、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履次命原告補正( 本院卷一第91、92、151、368、431、545、591、592頁; 本院卷八第581、582、584、585、642頁),然迄本院於1 11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中就此詢問原告時,原告仍稱: 「(問: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何種行為』」侵害原 告之「何種權利」?其理由、證據資料為何?)一、侵害 原告所有權。以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犯罪行為,將原 告所有料件遽為己有。二、理由、證據資料引用準備書十 四狀。(按:該狀所附證據為原證199至203)。」、「從 這些資料無法看出倉管人員跟其他三位被告共同為違法行 為,但是他們在公司服務幾十年應該知道有異常情形,我 們用這些證據間接佐證。」、「(問:原告主張被告前揭 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其理由、證據資料為何 ?)我們再具狀陳報。」、「(問:原告主張「被告前揭 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理由、證據資料為何?)我們再具狀陳報。」、「(問: 原告主張被告係「何行為係本條所指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手段」?其證據資料為何?)再具狀。」、「(問: 原告主張「被告以加損害於原告為目的而為前揭行為」之 理由、證據資料為何?)再具狀。」、「(問:原告主張 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其理由、證據 資料為何?)再具狀。」、「(問:原告主張「被告前揭
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理由、證據資料為何?)再具狀。」、「(問:原告主張 被告以「構成刑法第335條、第339條、第342條規定之侵 占、詐欺、背信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該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理由、證據資料為何?)再具狀。」、「(問:原告主張 被告「取得何利益」?其理由、證據資料為何?)再具狀 。」、「(問: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之利益」係基於被告 「何侵害行為」而來?其理由、證據資料為何?)再具狀 。」(本院卷九第561至567頁)。由原告除主張被告之系 爭行為,構成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犯罪行為,並據以 將原告所有料件據為己有,侵害原告所有權外,均表示再 具狀之陳述,可知原告迄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仍 無法明確其主張;原告更自陳依其提出之現有證據無法看 出趙教仁、藍鵬飛與洪幌激3人係共同為違法行為,僅係 以趙教仁、藍鵬飛在原告任職幾10年應知有異常情形,而 間接佐證(本院卷九第562頁),亦可徵原告自108年6月3 日提起本訴起迄111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止,約3年5個 月期間,就其所欲主張之事實、理由,均仍無法為完足之 陳述,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主張。 3、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附件 所示資料,並告知原告逾時提出,即生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之失權效,該裁定於同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 月22日始提出民事準備十五狀敘明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行為均為系爭行為;主張所受之損害為「原告 之零件所有權」、被告所受不當得利則為「應屬原告之零 件所有權」,復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與原 告確認後,始確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卷九第674、675頁) ,然原告於該狀仍僅引用原證6至11、13至18、22至57、6 2至70、80至203,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 4、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一再詢問原告:「 (問:所以原告只有盤點中段過程,沒有盤點前端送修機 器與整新出廠機器數量是否相符?)不能因為公司沒有注 意到,而將公司料件拿走。」、「(得證明前揭料件之價 值之證據資料為何?如何證明?)依原證13至18修復單上 金額。」(本院卷九第676、677頁);趙教仁訴訟代理人 稱原告一直未提出完整之手寫領料單,原告訴訟代理人回 應:「手寫領料單,因被告一直提及,準備十三狀提出用 意,係證明手寫領料單有些是可以對的起來,有些是對不 起來,所以沒有辦法當作本件證明釐清事實,原告沒有要
以手寫領料單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九第681頁);本 院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受命法官詢問原告:「一般 件全部從103年至108年的資料,有無提供?完整入廠、出 廠維修資料、南區修理廠所有購買零件資料、零件庫存資 料,為何沒有提出?」,原告稱:「庫存資料應該有。」 ;審判長法官問:「為何沒有提出?,原告稱:「我不知 道法官要的是(未答完)」,顯見原告應有完整之「維修 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惟迄今仍未提出 前段購買零件與回收電器送修之資料,及後段維修、整新 完成之回收電器數量,與維修、整新所使用之零件種類、 數量,暨經盤點後庫存之零件種類、數量等資料。爰審酌 原告為上市公司、三洋全能公司為其百分之百出資之子公 司,原告完整稽核「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之完整內部控制 資料」後,將前揭資料與稽核結果提出於本院,以證明其 主張,對原告應無任何困難,然自原告108年6月3日提起 本件訴訟迄今已近4年,顯無合理理由。
5、原告無合理理由遲未提出完整稽核「維修與整新回收電器 之完整內部控制資料」之資料,顯未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 而具有重大過失,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並已侵害被告之程 序利益即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為貫徹適時提出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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