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黃郭美香
訴訟代理人 黃天賜
被 告 郭清耀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原告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郭見通於民國106年9月9日死亡,兩造為姊弟,均為郭見通之繼承人。被告因照顧郭見通而持有保管郭見通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大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郭見通死亡後,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於106年9月11日,至旗山農會溪州分部,於取款憑條上蓋印「郭見通」之印文,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行員以行使,致該承辦人員不知郭見通已死亡,誤認被告為有權提領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該A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復於同日至中華郵政旗山大洲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印「郭見通」之印文,再持該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予不知情之行員以行使,致該承辦人員不知郭見通已死亡,誤認被告為有權提領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該B帳戶內95,000元交付被告,伊自得請求被告將前開15,000元及95,000合計11萬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又被告前於105年9月7日、106年6月12日未經郭見通同意擅自於A帳戶先後提領70萬元、30萬元,亦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又訴外人郭黃甘即兩造之母於94年7月21日死亡,郭黃甘生前為規避遺產稅,借用被告之名義於94年5月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郭黃甘與被告成立帳戶借用契約,郭黃甘於同日存入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辦理4筆各100萬元之定存,前開400萬元為郭黃甘與郭見通所有,系爭400 萬元為郭黃甘之遺產,另訴外人即兩造之妹郭美紅於85年7月26日死亡,郭美紅生前將約10兩之金飾攜回贈與郭黃甘及郭見通,郭黃甘生前另有向訴外人黃博週購入約20兩之黃金,故郭黃甘之遺產尚有系爭400萬元及30兩黃金,被告隱匿未告知此等遺產之存在等語,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返還5,110,000元及30兩黃金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400萬元係郭黃甘生前贈與被告,並非郭黃甘之遺產,此為郭見通所知悉,郭見通因擔憂被告所有之系爭400萬元遭他人奪取或被告借予他人而蕩然無存,故而郭見通生前為被告張羅投保保險、財務規劃等事項,被告委由郭見通管理系爭400萬元並進行理財規劃。郭見通生前自行管理A帳戶,僅有郭見通或其授權之人方得提領A帳戶之金錢,郭見通確實有為被告投保保單,並於105年9月7日自A帳戶提領70萬元轉帳扣繳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投保之保險費,且因郭見通住院動手術需支出醫療費用,郭見通授權被告於106年6月12日自A帳戶提領30萬元。郭見通死亡後被告於106年9月11日分別自A、B帳戶提領合計11萬元係作為郭見通喪葬費之用,被告均有徵得原告之同意,又喪葬費用應優先自遺產之支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0萬元、70萬元、30萬元及11萬元,合計511萬元,並無理由。郭黃甘係於生前將金飾贈與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張鳳琴,並非郭黃甘之遺產,另原告未舉證證明郭黃甘死亡時確有遺留黃金及所遺數量及重量為何,亦未特定郭黃甘所遺黃金為何物品,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 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39、141頁):
⒈郭見通與郭黃甘為夫妻,育有被告、原告及郭美紅等3名子 女。郭美紅於85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見通與郭 黃甘。郭黃甘於94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見通、 被告、原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郭見通未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郭見通於106年9月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⒉郭黃甘與被告於94年5月3日一同至第一銀行以被告之名義 開立甲帳戶,郭黃甘以被告之名義(定存帳號:00000000 0000號) 存入現金400萬元為定存,上開定存分為4筆,各 100萬元,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郭見通保管。嗣於102年 5月27日定存解約200萬元,於同年月30日扣繳向國泰壽險 公司投保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之富利多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之保險費200萬元,其後於1 06年6月12日定存解約100 萬元,其中50萬元再轉定存, 其餘50萬元匯入張鳳琴之郵局帳戶,張鳳琴為被告之配偶 。
⒊被告於106年9月11日某時,持郭見通之A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至旗山農會溪州分部,於取款憑條上蓋用「郭見通」之印 文後,自郭見通之A帳戶提領15,000元,並於同日某時, 持郭見通之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中華郵政旗山大洲郵 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郭見通」之印文後, 自郭見通之B帳戶提領95,000元。
⒋被告因前開不爭執事項3所載之二行為,經本院109年度簡 字第81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分 別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 ⒌被告於105年9月7日自郭見通之A帳戶提領70萬元,嗣於106 年6月12日提領30萬元。
⒍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同年月19日為郭見通支出喪葬費用 合計258,750元,被告於106年3月9日至106年9月9日間為 郭見通支出醫療費用93,814元。原告未支出郭見通之醫療 費用、喪葬費用。
⒎勞保局於106年9月30日將郭見通之農保喪葬補助153,000 元撥入被告開立於高雄銀行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兩黃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郭美紅生前將金飾10餘兩贈與郭黃甘及郭見通 ,郭黃甘另有向黃博週購入黃金約20兩,請求被告返還 30兩黃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證人黃楊素玉即 兩造之舅媽證稱:(問:你是否知悉郭見通或郭黃甘有 無留下任何黃金或金飾的事情?)我知道的是郭黃甘, 郭見通我不清楚他有沒留下黃金或金飾。郭黃甘留下很 多金飾,有的是她第二個女兒還沒有死的時候,將結婚 的黃金都拿給郭黃甘,有的是郭黃甘買的,郭黃甘的二 女兒拿回家的和郭黃甘買的都是飾品。(問:你為什麼 會知道這些事?)因為有的是她跟我買的,我開銀樓, 有一次是黃天賜的弟弟拿黃金飾品要來賣給我,叫我秤 重,重量是20多兩,那一天郭黃甘也有打電話來跟我說 她要買黃天賜弟弟的金飾,重量多少,她要領錢給黃天 賜的弟弟。我沒有親眼見到郭黃甘跟黃天賜的弟弟之間 買賣黃金飾品、交錢和交飾品的過程。(問:黃天賜的 弟弟要賣金飾那次,具體重量是多少?)20多年以上了 ,我怎麼記的清楚。(問:郭黃甘生前有沒有跟你講過 說她死後要怎麼處理這些金飾的事情?)沒有。(問:你 是否知悉郭黃甘在94年7月21日過世之前究竟還有哪些 金飾?)不清楚。(問:你方才所稱黃天賜的弟弟將20兩
左右的金飾賣給郭黃甘時,距離後來郭黃甘在94年7月 間過世時已經相隔多久了?)我不曉得,我沒有記憶了 ,應該有隔好幾年。(問:你到底知不知道郭黃甘死的 時候還有沒有金飾留下來?)有,她有留下來,數目多 少我不清楚。(問:你為何會知道郭黃甘有留下來金飾 ?)因為郭清耀有跟我說他知道黃金藏在哪裡。(問:郭 清耀什麼時候跟你說的?)郭清耀要嫁女兒的時候,我 跟他說你媽媽留下來的黃金你就加減拿出來用,他說好 ,有拿來讓我洗一洗等語(本院卷㈠第279至285頁)。佐 以郭美紅早於85年7月26日死亡,距郭黃甘94年7月21日 死亡時,相隔近9年,距郭見通於106年9月9日死亡時, 則相隔21年有餘,另依黃楊素玉證述,郭黃甘係在死亡 前好幾年前向黃博週購買黃金,則原告所稱郭美紅贈與 郭黃甘與郭見通之金飾約10兩及郭黃甘向黃博週買入之 黃金約20兩,在郭黃甘或郭見通死亡時,是否仍屬其遺 產之一部,已非無疑。黃楊素玉雖證稱:「(問:你為 何會知道郭黃甘有留下來金飾?)因為郭清耀有跟我說 他知道黃金藏在哪裡。」、「(問:郭清耀什麼時候跟 你說的?)郭清耀要嫁女兒的時候,我跟他說你媽媽留 下來的黃金你就加減拿出來用,他說好,有拿來讓我洗 一洗」等語,惟依黃楊素玉所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 容,被告並無向黃楊素玉表示該等黃金之取得原因係郭 黃甘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自無從以此推論郭黃甘之遺 產有遺留黃金。
⒉再者,黃楊素玉就黃博週出賣予郭黃甘之黃金重量先證 稱經其秤重為20多兩,另證稱已經20多年以上了,其怎 麼記得具體重量等語,是可知郭黃甘向黃博週購入黃金 之重量仍屬未明。又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黃金 (含金飾)數十兩等語(附民卷第8頁),其後稱郭美紅生 前有帶給郭見通大約黃金10餘兩、黃博週有賣黃金約20 兩給郭黃甘等語(審訴卷第 41頁),原告就其所稱之黃 金款式原指稱包含金飾在內,且就其數量並未特定,復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上開財產於郭黃甘死亡時仍尚 存在之遺產,自無從認定係郭黃甘之遺產。
⒊況且,郭黃甘死亡時,兩造之父郭見通尚生存,若郭黃 甘之遺產尚有原告所指之30兩黃金或郭黃甘向黃博週購 入之約20兩黃金,郭見通與兩造間進行就郭黃甘之遺產 進行分割協議時,郭見通理應會向兩造表示將該等黃金 一併協議分割方式,惟郭見通均未為此等表示,亦未曾 向原告表示郭黃甘有遺留黃金,堪認郭黃甘死亡時,其
遺產並無遺留黃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黃金30兩 ,核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0萬元部分: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 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 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 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 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 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
⒉原告主張郭黃甘借用被告名義開立甲帳戶,郭黃甘於甲 帳戶所存放系爭400萬元定存實際上屬郭黃甘所有,為 被告所否認,辯以郭黃甘已將系爭400萬元贈與被告等 語。經查,郭黃甘與被告於94年5月3日一同至第一銀行 以被告之名義開立甲帳戶存入現金400萬元為定存,上 開定存分為4筆,各100萬元,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郭 見通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11年8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郭見通保 管一節列為不爭執事項,核屬自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嗣 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經黃玉祥告知始 知有系爭400萬元之存在,不知道系爭帳戶存摺之前由 誰保管等語(本院卷㈡第261頁),並未提出其所為自認與 事實不符之證據,亦未經被告同意其撤銷自認,自不得 撤銷自認。
⒊又原告自陳郭黃甘以被告名義辦理定存之400萬元乃屬郭 黃甘及郭見通所有之金錢等語(本院卷㈡第305頁),復有 證人黃楊素玉證述系爭400萬元定存之金錢為郭黃甘及 郭見通所有等語足稽(本院卷㈠第277頁),堪認系爭400 萬元為郭黃甘及郭見通所有。再參以證人黃楊素玉證稱 :「(問:你為什麼會知道郭見通及郭黃甘生前有關在 郭清耀名下的帳戶裡存400萬定存的事情?)那個錢是我 幫郭黃甘以郭黃甘的名字在第一銀行旗山分行辦定存, 後來因為她生病,她說那個錢先轉到我姊夫郭見通的名 字,我姊夫說不要,我姊夫也說不要放在郭清耀的名字 ,是我跟郭見通說怕會有遺產稅的問題,那個錢又不是 郭清耀的,存摺跟印章給郭見通,我有跟郭黃甘說郭見 通說不要放郭清耀名下,郭黃甘請我跟郭見通講,因為 郭見通說還是放他老婆名下,他老婆又不會怎麼樣,然 後我就說因為現在郭黃甘生病,我擔心會有遺產稅的問 題,那時候我不知道遺產稅會有幾百萬免稅額的事情,
我只知道有遺產會會聽我的話課遺產稅,郭見通會聽我 的話。之後郭黃甘和郭清耀就去第一銀行開戶,第一銀 行就在我開的銀樓的旁邊。」、「(問:郭清耀與郭黃 甘在第一銀行辦理郭清耀名義的開戶中,你有無全程在 場?)有,我全程跟他們一起,因為那時候我有跟郭清 耀說那個錢不是你的,是你媽媽和爸爸的,先放你名下 ,回去簿子、印章都先放爸爸那邊保管,他不能用」等 語(本院卷㈠第277、279頁),足認郭黃甘與被告間就 甲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甲帳戶內之金錢實際為郭黃 甘所有。又郭黃甘生前原欲將系爭400萬元存入郭見通 之帳戶移轉予郭見通,因郭見通認為郭黃甘之身體狀況 不會有問題而不同意,嗣經黃楊素玉從中溝通,改由郭 黃甘向被告借用甲帳戶存款,並將甲帳戶存摺及印章均 交由郭見通保管,且被告不得使用甲帳戶內之金錢,則 由郭黃甘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郭見通保管之舉措 ,足認郭見通就甲帳戶之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 ,且郭見通亦收下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顯見郭見通亦 同意郭黃甘將系爭400萬元移轉為郭見通所有,而被告 亦同意將甲帳戶借予郭見通使用,故郭見通與被告間就 甲帳戶另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從而,郭黃甘生前已將 系爭400萬元轉讓予郭見通,郭見通亦為承諾,故系爭4 00萬元已屬郭見通所有,是以郭黃甘死亡時,系爭400 萬元非屬郭黃甘之遺產。至於被告辯稱其委由郭見通為 其系爭400萬元進行規劃理財等語,不足採信。 ⒋另查,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開戶後即由郭見通保管, 嗣於102年5月27日定存解約200萬元,於同年月30日扣 繳向國泰壽險公司投保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之 富利多變額壽險之保險費200萬元,其後於106年6月12 日定存解約100萬元,其中50萬元再轉定存,其餘50萬 元匯入張鳳琴之郵局帳戶,張鳳琴為被告之配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由郭見通保管 ,則前述定存解約200萬元,用以扣繳向國泰壽險公司 投保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之保險費200萬元, 其後於106年6月12日定存解約100萬元,其中50萬元再 轉定存,其餘50萬元匯入張鳳琴之郵局帳戶等節,當係 郭見通本人或經其指示所為,且迄至郭見通死亡前,未 見郭見通指稱被告有擅自將系爭400萬元定存中 300萬 元解約及提領金錢之行為,足見郭見通生前已將系爭40 0萬元定存中之250萬元贈與被告,至於其餘150萬元仍 屬郭見通所有。
⒌被告固抗辯郭黃甘係將系爭400萬元贈與被告等語,惟查郭黃甘生前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郭見通保管,而非交予被告,已據前述,衡情,如若郭黃甘有意將系爭400萬元贈與被告,自無在其生前不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之理,且被告於系爭刑案107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你母親是否於94年間,以你的名義在第一銀行旗山分行開戶,存入400萬元定存?)我知道,開戶時我跟我媽一起去開戶的,我不知道為何我媽要用我的名義開戶。」等語(系爭刑案107年度他字第395號卷第94頁),被告陪同郭黃甘開戶時,根本不知開立甲帳戶之原因,是其辯稱其與郭黃甘間就系爭40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等語,委無足採。又被告於94年間開戶及其後迄至107年6月28日於上開刑事案件應訊時既仍不知郭黃甘以其名義開戶存入400萬元定存之原因,其於本件臨訟砌詞抗辯其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400萬元,是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張鳳琴到庭作證,欲證明張鳳琴多次聽聞郭黃甘、郭見通要將被告長期協助催熟香蕉工作之款項全數交還被告,系爭400萬元定存確屬被告所有等語,自無傳喚之必要。 ⒍綜上,應堪認甲帳戶應係郭黃甘先向被告借用,為將系爭400萬元轉讓予郭見通及避稅,郭黃甘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郭見通(即將系爭400萬元移轉予郭見通)時,則由郭見通與被告就甲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並持續由郭見通持有存摺、印章,又郭見通與被告間成立之帳戶借用契約,兼有避稅之目的,不因郭見通死亡而當然終止,該等契約關係於郭見通死亡時,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甲帳戶之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㈡第303頁),已生終止之效力,又剩餘之定存150萬元屬郭見通所有,而為郭見通之遺產,且未經分割遺產,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剩餘之150萬元定存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至於郭見通生前已解約之定存250萬元,郭見通生前已贈與被告,非屬郭見通之遺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5年9月7日自A帳戶提領之70萬元,於1 06年6月12日提領之30萬元部分:
⒈查原告於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107年3月7日詢問時陳稱: 郭見通死亡前,其A帳戶及B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由郭 見通自己保管等語(系爭刑案107年度他字第395號卷第2 3頁),審諸上開70萬元、30萬元款項之提領均在郭見通 生存時,且係由郭見通自行保管A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則被告應係由郭見通交付A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方得於1 05年9月7日自郭見通之A帳戶提領70萬元,另於106年6 月12日提領30萬元,況且郭見通於106年9月9日時死亡 ,迄至其死亡前,未見郭見通指稱被告有盜領A帳戶內 金錢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其自A帳戶提領上開70萬元、3 0萬元係經郭見通指示而為,應屬可信。
⒉原告另主張郭見通於106年6月12日當時開完刀,插著呼 吸器,轉入祐生療養院看護醫療,如何指示被告領款等 語,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111年5月4日函記載:依病歷記載,郭見 通於106年4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胸主動脈瘤 併食道、左支氣管壓迫,並於當日接受胸主動脈支架手 術治療後轉住院,同年6月7日出院;病人經治療後及出 院時意識清醒,四肢可自由活動並遵從醫囑執行動作, 且可與他人互動溝通,惟因接受外科手術後,身體較為 虛弱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足見原告於106年6月7日自 高雄長庚醫院出院時,意識清醒,且能與他人互動溝通 ,是原告主張郭見通於106年6月12日時無法指示被告提 款等語,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未經郭見通同意擅自自A帳戶提領上開30萬元、70 萬元,是原告求被告返還此部分30萬元、70萬元,合計 100萬元,並無理由。
⒊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 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 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 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係屬國稅局自行核定漏報免罰項目之法規依據,不得 以該條規定推論在被繼承人郭見通死亡時實際存在之遺 產範圍,是原告援引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7日 自A帳戶提領之70萬元,於106年6月12日提領之30萬元 ,應列入郭見通之遺產等語,自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106年9月11日郭見通A帳戶提領之 15,000元及自B帳戶提領之95,000元部分: ⒈查被告於郭見通死亡後之106年9月11日自A帳戶提領15,0 00元及自B帳戶提領9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抗辯其提領上開15,000元、95,000元,合計11萬元 係作為郭見通之喪葬費用使用,並提出喪葬費單據為憑 (本院卷㈠第199頁),參以被告提款日期係在郭見通死 亡後隔2日,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同年月19日支出郭 見通之喪葬費用36,750元、202,000元、2萬元,合計25 8,750元,遠高於被告提領之11萬元,且原告並無支出 郭見通之喪葬費用,則被告於106年9月11日自A帳戶提 領15,000元及自B帳戶提領95,000元係用作郭見通之喪 葬費用使用此情,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11萬元既為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法即應由遺產中 支付,則被告自A帳戶、B帳戶分別提領15,000元、95,0 00元作為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即無侵害 原告繼承郭見通遺產之權益可言,自無庸再將上開11萬 元歸還予全體繼承人。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領行為,係屬侵害全體繼承人 權利之侵權行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自郭見通之A、B 帳戶提款合計11萬元作為喪葬費用,乃屬關於遺產管理 之費用,而不列入被繼承人郭見通之遺產範圍,自無侵 害繼承人權利可言。至於被告雖因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刑事責任,尚與被告應否將上開11萬元歸還予全體 繼承人無涉。
五、綜上所述,系爭400萬元中之150萬元乃郭見通之遺產,且未 經兩造分割此部分之遺產,仍屬兩造公同共有,是原告訴請 被告返還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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