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97號
CTDM,112,金簡,97,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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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76號、第
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宋文星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欺 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台新國際銀行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花鄉汽 車旅館內,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柏」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小柏」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 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某成員轉出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宋文星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仁燻王煥民、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筠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鄭仁燻提出之存摺影本、被



害人林惠筠提出之對話紀錄譯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告訴人王煥民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被告上揭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可 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同時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柏」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 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 他人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並無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 目的自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



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 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訊中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 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 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其未親自實施 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三)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鄭仁燻、王 煥民遭詐騙,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6號、112年度 偵字第5861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大額轉匯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 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 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姑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遭詐取 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 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小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價值約70,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 見警一卷第4頁),是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上開報酬, 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毒品並未為警查扣,且 被告於警詢中,復稱已將該等毒品施用完畢等語,堪認已無 由沒收該等毒品之原物,依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諭知追徵其 價額70,000元。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被告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 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惠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4日許,邀約林惠筠加入LINE群組「股海傲遊C」,並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惠筠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1時30分 100萬元 2 鄭仁燻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許,邀約鄭仁燻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可用此網站買股票云云,致鄭仁燻信以為真,依指示自其配偶盧郁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9月21日14時29分 ②同年月21日14時32分許 ③同年月22日11時2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3 王煥民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邀約王煥民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可用APP存入資金買股票云云,致王煥民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9時26分許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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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