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0號
CTDM,112,金簡,80,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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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4982號、第1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 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並取得共計3,000元報酬。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 楊金樺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楊金樺等人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樺蔡佳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元 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方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後 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 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 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一交付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



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 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 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 被吿僅交付1個帳戶資料,並獲有報酬3,000元,及造成告訴 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萬6,500元,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實際 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3,000元報 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考量本案迄今已久顯無法沒收該現金 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之。(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而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各告訴人匯入該帳戶款項亦無支配 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三)又被告交付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 時為被告所有,然因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無再供 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楊金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楊金樺之同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暱稱「客服經理(陳)」、「Amy(婉怡)」向楊金樺佯稱:在元富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投資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楊金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4月6日9時15分許 ⑵111年4月6日9時16分許 ⑴15萬元 ⑵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蔡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富證券林振福導師」、「助理怡彤」向蔡佳玲佯稱:投資飆股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蔡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6日11時許 5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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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