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爵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爵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爵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經 營賭博而供不特定賭客匯出匯入款項,藉此做為營利聚眾、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且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規避檢警機 關之查緝,便利該犯罪者提領轉出匯入之賭金,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隱匿經 營賭博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 2月21日至109年1月26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賭博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LEO娛樂城」之賭博 網站,提供賭客得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設備連結 至上開賭博網站並下注賭博,嗣賭客以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作為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儲值之用,再以1 比1之比例轉換為上開賭博網站帳號之點數,賭客即在上開 賭博網站上進行國內外運動賽事、3D電子遊戲、真人視訊百 家樂、六合彩球等賭博項目中以上開點數下注,下注押中者 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為計算贏得之點數,下注未 押中者,則下注點數均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賭客並得選擇 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入自己設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提供不 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而牟利,並 以掩飾、隱匿賭博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賭客張竹淵、何妱珆、蔣禮安、洪端吾、周文平、葉盈甫 、童龍佳、蔡明錡、張錫正、林建良、蔡馥豪、張程皓、江
寧、呂靜梅、張又仁、黃毓鈴、廖大儀、陳聖元於警詢中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網頁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 1年1月7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張竹淵、何妱珆、蔣禮安、 洪端吾、周文平、葉盈甫、童龍佳、蔡明錡、張錫正、林建 良、蔡馥豪、張程皓、江寧、呂靜梅、張又仁、黃毓鈴、廖 大儀、陳聖元等18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 博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賭博集團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賭 博網站經營者作為賭金匯款帳戶之用,助長賭風,損及社會 善良風俗,且增加政府查緝不法所得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品行尚可,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水電,薪水約3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賭博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賭博款項,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交付他人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 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