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62號
CTDM,112,金簡,162,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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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瑋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4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32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黃書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胡國財陸美珠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審 金訴卷第44、6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及已綁定前開金融帳戶之BitoPro幣託會員帳 號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進而詐騙告訴人胡國財陸美珠,使上 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98萬元、199萬7,185元之 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



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胡國財陸美珠各以30萬元、5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全數 賠償告訴人2人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2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71至72、7 7、87、91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經有所彌補;兼衡 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簡卷第17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日月光公司任職組長,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 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 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17頁),且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與告訴 人胡國財陸美珠均調解成立,且已全數賠償30萬元、50萬 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告 訴人胡國財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 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79頁),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60號
  被   告 黃書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瑋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 1日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震烽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下 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復於110年12月23日 ,前往兆豐銀行辦理前開幣託帳號入金之虛擬帳戶(下稱幣 託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兆豐帳戶網銀帳號 及密碼、幣託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震烽」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8日起,先假 冒中華電信客服向胡國財佯稱:欠繳電信費,扣款銀行帳戶 已無額度可扣款云云,再陸續假冒檢調人員,以其名下帳戶 涉嫌洗錢被警示等為由詐騙胡國財,致胡國財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8萬元至黃書瑋上開兆豐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操作黃書瑋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連同帳戶內所餘款項,於 同日15時26分許,轉匯98萬5,000元至黃書瑋前開幣託虛擬 帳號,進而於111年1月6日間,操作幣託虛擬帳號內之款項 ,用於購買並提領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胡國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國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書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註冊幣託帳號,並綁定兆豐帳戶,復前往兆豐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兆豐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幣託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震烽」之事實。 2 1.告訴人胡國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內之事實。 3 1.上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7083號函暨網銀約定帳號查詢表 3.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幣託帳號個人資料、新台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虛擬貨幣加值提領 1.上開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註冊幣託帳號,並綁定兆豐帳戶之事實。 3.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前往兆豐銀行辦理幣託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4.告訴人匯入被告兆豐帳戶內之款項,旋轉匯至被告幣託虛擬帳號,再用以購買並提領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本件經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黃書瑋矢口否認有何不法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獲得可以賺取額外資金的訊息,對方 要我申請幣託帳號,他說要幫我代操,我提供銀行帳戶,銀 行帳戶的錢會轉到幣託帳戶,獲利再幫我轉到我的銀行帳戶 ,每天獲利約1、2,000元,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就提供我 的網銀帳號密碼、幣託帳號給對方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首次開庭時,均否認有提供上開兆豐帳戶網銀帳號 及密碼、幣託帳號及密碼,嗣後始更異其詞,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再者,被告自陳「震烽」代操並未要其提 供資金,且觀諸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12月2 9日餘額只剩19元等情,顯見被告實為提供帳戶資料以獲取 報酬,核與租借金融帳戶無異。又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若對 其帳戶將遭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當不致提供作為薪轉帳戶之 兆豐帳戶給對方使用云云,然觀以被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 ,於110年12月21日僅餘8,057元,且被告再於同日提領3,00 0元、於同年月23日提領5,000元,斯時帳戶餘額僅剩58元等 情,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 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況被告於110年1 2月30日15、16時許,即已發現兆豐帳戶內有不詳資金,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則卻任由對方持續使用其帳戶,致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間,尚得以繼續使用操作其幣託虛擬 帳號內之款項,用以購買並予以提領虛擬貨幣,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 用途,猶為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兆豐帳戶資料及幣託虛擬帳 戶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其主觀上已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24號
  被   告 黃書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書瑋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陸美珠,致陸美珠 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以網路銀行匯款,其中2筆分別 於110年12月30日0時9分、1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 9萬9985元、99萬7200元(均未含手續費15元)至黃書瑋之兆 豐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黃書瑋之兆豐帳戶 之網路銀行,於同日0時11分、15分,分別轉匯100萬元、99 萬2000元至其他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陸美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案經陸美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陸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被告黃書瑋之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 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四、併案理由:被告黃書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4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整卷移送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罪行為,應 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之效力所及,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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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