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孟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孟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孟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最後 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8月+6月=1年2月)。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 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再考量其所 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長短,復衡諸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 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13日 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640號 111年10月17日 同左 111年11月2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7日23時5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71號 111年11月25日 同左 111年12月28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號 112年1月31日 同左 112年3月3日